.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4民初2922号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续生、郭琼,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张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张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张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张某2、张某1与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1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6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鲁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张某2、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张国良应继承张绍业、李氏的遗产份额(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是死者张国良的妻子,原告张某2、张某1是死者张国良的女儿,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是死者张国良的弟弟、妹妹。2015年3月31日,张国良及五被告的父亲张绍业去世后,遗留有本村住房三间及13.1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开荒地上栽种的大小树木共计160余棵,因张绍业母亲李氏尚健在且需赡养,张绍业遗留的财产并未分割。2015年9月2日张国良不幸去世。2017年1月16日李氏去世,李氏遗留现金5000元。原告与各被告就张绍业及李氏的遗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张国良应继承张绍业及李氏的遗产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滦南县安各庄镇张横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七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遗产情况;2、张绍群及张绍群、张绍江、张绍雷联名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赡养情况;3、滦南县安各庄镇张横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张绍业名下有房屋三间及土地承包经营权13.6亩。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辩称,1、应由原告提交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以确定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先死子女。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发生代位继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李氏的财产只能由答辩人代位继承,本案原告没有代位继承权;3、本案中涉及的正方三间已于2016年7月10日通过村宅基地确权机构确权给李氏,属于李氏的合法财产,本案原告依法也没有代位继承权。另外,原告没有对李氏尽赡养义务,李氏的晚年生活均由答辩人照顾,并且依据办理丧事事宜时谁为长辈打幡子谁继承财产的民俗,被继承人李氏的合法财产应由为其打幡子的答辩人张某3继承;4、原告所称的张绍业开荒栽种的树木在张绍业生前已经将该部分财产指定给其母亲李氏继承,在李氏死亡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没有代位继承权;5、关于属于张绍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因死亡户口已被注销,就不能再成为承包主体与村委会保持合同关系,村委会有权将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因此原告要求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滦南县安各庄镇张横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绍业生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亩数(与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一致);2、贾小芹、孟凤琴联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张某2、张某1对张绍业母亲李氏没有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是死者张国良的妻子,原告张某2、张某1是死者张国良的女儿,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及死者张国良是张绍业的子女。2015年3月31日张绍业去世,遗留有张横坨村164号房屋三间、在开荒地上栽种的大小树木若干棵,张绍业生前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15年9月2日张国良去世,此时张绍业的母亲李氏尚健在,张绍业遗留的财产未进行分割。2017年1月16日李氏去世。之后,原、被告因遗产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但双方当事人就房产价值未能协商一致又不同意进行评估。双方就开荒地上栽种的树木棵树及价值也陈述不一,双方举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亩数亦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方对房产价值不同意进行评估,本院无法进行分割。对原告方要求所有遗产按份共有的主张不利于财产的管理使用,因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张某2、张某1要求继承张国良应继承的张绍业、李氏的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会梅人民陪审员卢健人民陪审员姚丽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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