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李永志
李某
刘成岐(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岐,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3年石占一与被上诉人李某之母史振花结婚,李某在其母与石占一结婚后照顾二位老人,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且其母去世后将石占一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改建修复,做为继子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审认定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作为石占一的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两个女儿对石占一也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也应享有继承权,原审据此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石占一遗嘱一份,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该份遗嘱不属于新证据,亦不同意质证。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及,二审期间亦未对延期提交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983年石占一与被上诉人李某之母史振花结婚,李某在其母与石占一结婚后照顾二位老人,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且其母去世后将石占一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改建修复,做为继子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审认定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作为石占一的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两个女儿对石占一也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也应享有继承权,原审据此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石占一遗嘱一份,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该份遗嘱不属于新证据,亦不同意质证。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及,二审期间亦未对延期提交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刘群勇
书记员:刘丽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