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后购买的华艺太阳城9号楼9-5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并于当日在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归己的所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履行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助办理华艺太阳城9号楼9-5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相关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房屋归男方、女方放弃的约定;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华艺太阳城9号楼9-5房屋的基本情况;
4、(2013)涉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以抵押贷款方式在华亿太阳城购得房屋一套,位置为9号楼9-5号,该房屋以被告张某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到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婚后在华艺太阳城9号楼9-5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之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位于华亿太阳城9号楼9-5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就该房屋归属问题已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华亿太阳城9号楼9-5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李某所有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但由原告李某先行垫付,申请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文海
审判员 杨彦花
审判员 杨彦波
书记员: 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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