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李某乙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庚
张站瑞
原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系被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站瑞。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志远,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张站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年××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己,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性格、脾气不一,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捣乱闹事,打伤原告父母,感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男孩张某己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带走陪嫁物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双方所生育男孩张某己,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
二、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6100元、被告的父母出资7.5万元和电动车一辆、电暖气两片。
三、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收入4.6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初六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己,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
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张某甲处的陪嫁物品有:“申花”牌冰箱一台、2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杨子”柜机空调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人一件、单人两件)、玻璃面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六床、褥子六床、大衣橱两个、暖壶两个、“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所生育男孩张某己如何抚养。
二、被告的父母出资收入7.5万元及被告在原告处个人物品的确认及处理。
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确认及处理。
四、彩礼款数额的确认及应否返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所生男孩张某己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无稳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被告家庭条件优越。
被告主张所生男孩张某己应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且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就该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在原告处自己的个人财产有:“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电暖气两片、煤气罐一个、课桌一张。
原告表示在自己处仅有煤气罐一个、课桌一张,其余没有在原告处。
对原告否认部分,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的父母出资7.5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查范围。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被告主张在审坡镇开服装店期间,原告书
写的帐本可以计算出收入为4万元。
账本提交法庭。
原告质证认为,账本不能说明服装店收入情况,不能计算出收入为4万元,服装店是双方经营管理,被告也负责卖货,钱由被告掌管。
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各自将店内服装拉走一部分,均表示互不追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原告书
写的账本,因服装店是双方共同经营,不能证实账本中记载的收入全部为原告所据有,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2012年5月份在审坡镇开一服装店,被告父母出资3.5万元,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方证人姜某出庭证实,原、被告闹纠纷,被告的母亲让我借给被告2万元,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我。
被告方证人董某出庭证实,听原告说开店时被告的父母投资2万元,土地收入4万元。
被告方证人张某乙出庭证实,2012年5月份被告的母亲在我处拿了2万元,为其儿子开店用,当年年底,这钱就还给我了。
被告方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2年11月份在我处借款6000元用于进货,借款十几天后就归还了。
原告对被告方出庭的四个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四个证人均与被告有不同程度的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人姜某证实借给被告2万元是在原、被告闹纠纷期间,且借款时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董某的证言属单独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
出庭证人张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借款已经归还,故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彩礼款数额的确认及应否返还,被告主张婚前原告接受彩礼款36100元,因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款应全部返还。
被告方证人张某丙证实,是双方的媒人,结婚前给原告彩礼款36200元。
被告方证人张某丁证实,2012年12月份被告订婚,被告的母亲借了其2万元,时间不长就还了。
被告方证人夏某证实,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之母向其借款1万元,举行婚礼后,就把钱还了。
被告方证人张某戊出庭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和媒人张某丙一起将3万元,作为彩礼款给了原告的父亲。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出庭的四位证人均与被告系亲属、朋友,具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人张某丁、夏某的证言均证实借款已经归还,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张某丙与张某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是自由恋爱,婚前仅接受被告给付彩礼款4600元。
结婚已经五年,并生育一个男孩张某己,彩礼款在生活中已经消费,不同意返还。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初六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 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
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
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原、被告双方××××年××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同居关系。
双方对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现非婚生男孩张某己,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李某甲继续抚养为宜。
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9102元的统计情况,被告每月承担22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
双方在对方的个人财产应自行带走。
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5万元和共同财产4万元,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按农村习俗与被告张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五年,且生有一子,并不能排除原告李某甲已将彩礼款实际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和照顾孩子所花费。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有失公允,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非婚生男孩张某己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20元,被告给付抚养费时探视子女,原告须提供方便(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履行,每年10月1日一次性履行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申花”牌冰箱一台、2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杨子”柜机空调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人一件、单人两件)、玻璃面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六床、褥子六床、大衣橱两个、暖壶两个、“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均自行带走。
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煤气罐一个、课桌一张均自行带走。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款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初六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 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
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
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原、被告双方××××年××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同居关系。
双方对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现非婚生男孩张某己,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李某甲继续抚养为宜。
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9102元的统计情况,被告每月承担22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
双方在对方的个人财产应自行带走。
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5万元和共同财产4万元,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按农村习俗与被告张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五年,且生有一子,并不能排除原告李某甲已将彩礼款实际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和照顾孩子所花费。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有失公允,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非婚生男孩张某己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20元,被告给付抚养费时探视子女,原告须提供方便(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履行,每年10月1日一次性履行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申花”牌冰箱一台、2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杨子”柜机空调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人一件、单人两件)、玻璃面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六床、褥子六床、大衣橱两个、暖壶两个、“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均自行带走。
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煤气罐一个、课桌一张均自行带走。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款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长:贾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