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郑安平
张某甲
张某某
朱思峰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安平。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思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平,被告张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柴修兰向原告李某借款1080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2万元,与本案查明实际给付借款108000元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某与柴修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自柴修兰出具借条之次日起(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原告李某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为31471.2元{108000元×2分/月×14.57个月(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主张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33600元,部分系计算复利,本院依法确认利息为3147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6日前利息12000元,系原告李某应当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甲、张某某系柴修兰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柴修兰的遗产,故被告张某甲、张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柴修兰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对继承的房产有投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柴修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43471.2元,本息共计15147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柴修兰向原告李某借款1080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2万元,与本案查明实际给付借款108000元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某与柴修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自柴修兰出具借条之次日起(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原告李某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为31471.2元{108000元×2分/月×14.57个月(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主张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33600元,部分系计算复利,本院依法确认利息为3147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6日前利息12000元,系原告李某应当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甲、张某某系柴修兰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柴修兰的遗产,故被告张某甲、张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柴修兰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对继承的房产有投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柴修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43471.2元,本息共计15147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太良
审判员:赵喜
审判员:种道恒
书记员:郝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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