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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慧,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和被告贾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农历3、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甲确定恋爱关系,随后经被告索要,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款2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性格差异较大,无感情基础,不能结为夫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70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贾某辩称,三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未办理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典礼前原告经媒人手给三被告款10000元。关于该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媒人邵朋云当庭证言:该10000元是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媒人即被告贾某姨姨刘书芹的当庭证言:原告给付三被告的10000元是吃饭钱,不是彩礼款。2013年农历3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媒人邵朋云、刘书芹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非合法婚姻。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款10000元,因两个媒人证言不一,媒人刘书芹系被告贾某姨姨,其证言低于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的媒人邵朋云的证言,该1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三被告应适当退还原告李某5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其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外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7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索要原告彩礼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李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贾某共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建刚
审判员 孟海江
审判员 袁军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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