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8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对借款未约定书面月利息按2分计算,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某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某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田 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鲍建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