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6)冀0130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某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99号保利花园F-3号住宅楼02单元2103室房产一套。依法由审判员陈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2014年2月25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本人账号转借给张某某150000元,被告张某某将其中140000元转给被告王某某;2014年3月17日李某给付被告张某某30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将其中250000元存入被告王某某账号;2014年6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70000元,被告张某某将款转入被告王某某账号。被告张某某至2016年2月29日给付原告利息共计26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共计5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借贷合同约定15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虽曾偿付利息,但原告称几笔借款在不同时间的利率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4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胜军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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