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广俊、人民陪审员油盛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9月23日婚生一子李某甲,于2008年农历2月26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因生活琐事,本案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2012年1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甲,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现调解书送达时执行完毕。三、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其它无争执。后原、被告所婚生女李某乙未按调解书规定由现原告李某交由被告张某抚养,一直随现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主张经常看望婚生女李某乙的说法,未举证。2013年8月1日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将婚生女李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未按原调解书规定将婚生女李某乙交由被告张某抚养,并非被告张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原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中 审 判 员 闫广俊 人民陪审员 油盛华
书记员:张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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