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君(系原告李某之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董某(系被告张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倩怡,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亡补助金22410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董玉江母亲,被告张某系董玉江妻子,被告董某系董玉江的儿子。董玉江是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的员工,任驾驶员。2017年7月17日董玉江驾车到达湖南省。16时左右等待卸货的过程中突发心梗,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8时死亡。后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工亡认定后,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董玉江家属即本案的二被告签订《关于董玉江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黑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丧葬补助费31291.5元。并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张某哈尔滨银行卡中,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拒不将原告应的的份额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对董玉江因公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工亡补助金属于对受害人直系供养亲属的补偿,应当在扣除丧葬事宜的各项花销后再行分配。由于董玉江工亡地点在湖南省,二被告及亲属多次往返湖南,期间处理丧事花费约69695元,远超出丧葬补助费金额的部分,应当在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行分配。原告主张的分配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与董玉江共同生活,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程度远高于原告,并且二被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生活压力较大,工亡补助金分配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二被告予以多分。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董玉江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董玉江的死亡事实;证据二、关于董玉江工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日,二被告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由单位赔偿原、被告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补助费31291.5元,该协议由被告董某代原告签字,并由二被告领取了赔偿款。被告张某、被告董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一、户口本4页,证明董玉江与二被告亲属关系,被告董某是其儿子,张某是其配偶,三人共同居住和生活;证据二、艺龙出票证明两份,黄花机场旅客发票七份,机票款发票五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三份,寿衣纸花店收据一份,殡仪馆收据三份,火化证明一份,刻字款收据证明一份,墓穴收费凭证一份,友谊宾馆收据一份,禧龙酒店招待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安排董玉江丧葬事宜共花费人民币69695元其中有票据部分为66085.5元,无票据部分为3609.5元;证据三、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单一份、失业证一份、无职业证明(董某、张某)两份,证明二被告均属于的无业人员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张某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均属于终止状态,其于2010年失业至今无经济收入,家庭主要靠受害人董玉江供养和维系。被告张某、被告董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未领取抚恤金。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被告董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劳动能力应当有足够的生活来源,并不需要董玉江的直接供养。对证据二中机票购票发票、出票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两张郭蕊和张海成两人从哈尔滨到长沙的机票,机票款是由郭蕊支付并非由被告支付,具体的支付凭证在郭蕊的手机中有记录。对友谊宾馆现金收据、禧龙酒店收据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单位发票,也无收款单位公章,因此无法核实真实性。寿衣纸花店的证据均为手写,不属于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殡仪馆、墓地的收据,三张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是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该两份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因此无法核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为法定的劳动者年龄,有完全行为能力,有劳动能力,而且现在也在外打工,因此并不属于应当照顾的对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效力。对被告张某、董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二中处理丧葬事宜虽有部分支出没有正规发票,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费用确实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董玉江系原告李某之子,系被告张某之夫,系被告董某之父。董玉江生前系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7月17日,董玉江受单位指派驾车到湖南省运送货物,因突发疾病死亡。后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17年12月1日,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董某签定了关于董玉江工亡赔偿协议书,被告董某代原告李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赔偿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费31291.50元,合计赔偿703611.5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张某领取。二被告在办理董玉江丧葬事宜过程中共支出69695元。原、被告因此款分配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董某工亡补助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芹、董玉君、被告张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倩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死亡而发放的工亡补助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发放该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劳动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工亡补助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工亡补助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其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二被告均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属于特殊照顾的人员,故本案应采取平均分配的原则来分配工亡补助金,但由于董玉江死亡于异地处理丧事花销费用已超出丧葬补助费额度,故应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该费用后再行分配。二被告辩称应多分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亡补助金211305.50元(已得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703611.50元-实际处理丧事支出69695元÷3人);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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