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张某、某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
张某
某运输队
保险公司
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某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运输队(以下简称“信程运输队”)、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做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
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做出后,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
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新华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
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信程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6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广线259公里+200米处,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步行的横过106线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出具冀公交认字第(2015)第0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后了解到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新华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登记车主是信程运输队。
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88.51元,护理费6724.7元,误工费6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补助金6111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0862.08元,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
被告新华人保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张某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后,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因被告超载,商业险免赔10%。
“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责任划分的事实及肇事“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新华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为证明原告的主张,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二、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武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各一份。
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武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共19张。
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武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用药明细6张。
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李某医药费单据3张、武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医药费单据2张,共计34888.51元。
七、武邑县恒信电器商场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附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
护理损失计算为每天112.1元×60天=6724.7元。
八、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九、营养费计算为30×90天=2700元。
十、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
十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十二、李某的户口页一份,证明李某的户籍为农村户口。
十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一份计1400元。
十四、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抄件各一份。
证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十五、“冀J×××××、冀J×××××挂”行驶证复印件,及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住院伙食补助金41天×100元=4100元。
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年×30%=61116元。
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误工费损失为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的农村行业标准15410元÷365天×150天=6332.9元。
其他数额以上述证据为准。
被告新华人保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到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七有异议,误工证明法人代表未签字,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住院期间的;对证据九,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异议,认可300元;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我司申请参与度鉴定;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已超出55周岁。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六、证据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没有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明确的非医保用药名录,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因治疗所需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被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十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交通费系实际需要,根据其住院、出院、检查、鉴定需要,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十一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存在一定的体质原因但无过错,因此被告的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新华人保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已超55周岁,不应再给付其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性质,在六十周岁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社会实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被告的其他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48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误工费6332.9元(1541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267.7元(32045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400元共计129405.1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新华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被告新华人保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新华人保公司主张的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需要鉴定损伤参与度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张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法律规定的注意安全的方式行驶且车辆存在超载造成原告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
虽然原告年事已高,但其体质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受害人李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
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所以,在肇事司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李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新华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误工费6332.9元、护理费526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和“三期”鉴定费1400元共计129405.11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和“三期”鉴定费共计12940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元,由被告张某、某运输队连带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新华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被告新华人保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新华人保公司主张的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需要鉴定损伤参与度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张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法律规定的注意安全的方式行驶且车辆存在超载造成原告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
虽然原告年事已高,但其体质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受害人李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
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所以,在肇事司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李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新华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误工费6332.9元、护理费526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和“三期”鉴定费1400元共计129405.11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和“三期”鉴定费共计12940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元,由被告张某、某运输队连带负担472元。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宋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