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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湖北省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系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6487.7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1159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体育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馆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李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和武汉第四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7601.7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7990.21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8年4月24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8年10月8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200元。此外,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辩称:车主是我,是我开车发生的此次事故;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垫付了7990.21元医疗费,支架费36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在被告1具备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相关赔偿依据不足,依法予以核减,且我公司垫付1万元,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机构代码、证明、工资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无真实工资表,证明其在体育馆从事清洁工作未满一年等。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汉川体育馆从事清洁工作分内、外场,内场工资500元月,外场工资1500元月,有税务部门的完税票据相互印证。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等,被告异议认为误工时间等明显偏高。经庭审核实,该份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被告异议认为明显偏高,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汉川到武汉治疗期间的确发生了相关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矫正器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无医嘱要求配矫正器;即便真实,并非必要合理的,属原告扩大损失,不应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因脚部受伤,在治疗期间根据医生要求,为配合治疗,尽快康复,由被告张某负责购买的。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某受伤前在汉川市体育馆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用等。张某除垫付医疗费7990.21元、矫正器费3600元,保险公司前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6487.7元含:医疗费57601.7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11356元、护理费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5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矫正器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李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张某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601.7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12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11356元(按实际工资6118元月÷3个月÷30天×167天)、4.护理费8682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5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6058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889元年×19年×10%)、8.交通费400元(酌定)、9.鉴定费2200元(按票据)、10.矫正器具费3600元(按票据)、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45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9627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矫正器、精神抚慰金),下余549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2751.7元(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152378.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42378.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200元(含鉴定费),其已垫付的11590.21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545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2378.7元(含交强险99627元、第三者责任险52751.7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200元;
原告李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某返还垫付的11590.21元,扣减应赔偿的2200元,实际返还9390.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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