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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负责人:林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3时43分许,原告驾驶无照摩托车行驶至容城县“豪庭快捷宾馆”门口时,与被告张文彬停放在路边的冀C×××××号、冀C×××××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与张文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C×××××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该就此事故对原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但被告并没有予以赔偿。张文彬辩称,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司机驾驶证以及驾驶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比例不能超过50%,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3时43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公路容城县“豪庭快捷宾馆”门口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张文彬驾驶的冀C×××××号、冀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与张文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C×××××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容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当日于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6日手术,住院22天,期间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8275.5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神经挫伤。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3.腹部钝挫伤。4.右手软组织伤。5.双侧腹股沟区擦伤。6.左小腿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1周后拆除,拆除石膏后练习肘关节不负重屈伸旋转功能锻炼,需功能锻炼至术后半年左右,患肢避免负重,出院后1、2、3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加强营养。6.需1人陪护。7.骨折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占良护理,李占良系农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张文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文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李某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58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100)。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22天,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1100元。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其父李占良为萧县龙湾宏顺配货服务部员工,月工资6000元,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票据且无劳动合同等,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的参考数据计算,误工期为188天(手术前8天+术后半年),误工费为12044.4元(23384÷365×188)。原告无出院后护理期医嘱,本案护理期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409.4元(23384÷365×22)。原告李某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满18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5329.3元(58275.5+2200+1100+1409.4+12044.4+300)。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文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3753.8元(10000+1409.4+12044.4+3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787.75元[(58275.5+2200+1100-10000)×5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41.55元(23753.8+25787.75)。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文彬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李某龙各项损失4954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19元,原李某龙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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