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74400032D
法定代表人:章玉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要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吉某购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明勤章、被告宣化吉某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要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节假日、双休日工资77450元;2、延长劳动时间加班费5162元;3、年休假工资5225元;4、经济赔偿金17870元;5、最低保障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4000元;6、同岗工资与本人工资差额5300元;7、失业保险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5月25日到宣化吉某购物广场工作,2012年12月27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保底工资是每月600元,与同岗职工差100元每月,公司规定节假日不休息,双休日不休息。2015年11月30日公司通知,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并为李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工作一年后公司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节假日、双休日工作应按规定支付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费,没有休年休假的应按规定支付工资,实际工资低于最低保障工资标准的应支付差额,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当同工同酬。故原告不服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2011年5月25日到宣化吉某购物广场从事售货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李某工资为保底工资600元加提成,工作时间为半天班。李某实际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在此期间,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未为李某缴纳失业保险。2016年4月22日李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等费用。2016年6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60.6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报酬1103.2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757元;4、被申请人按失业保险机构核算标准为申请人补缴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5-9、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半天班期间公休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宣化吉某购物广场在仲裁中和庭审中提供李某工资表证明李某工资:2013年10月1670元、11月1620元、12月1529元;2014年1月1575元、2月1562元、3月1663元、4月1663元、7月1308元、8月1481元、12月1743元;2015年2月2155元、3月1630元、4月1240元、5月1880元、6月1380元、7月1202元、8月2172元、9月1116元,10月1220元,11月1070元,12月1200元,2016年1月1175元,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后,李某的日平均工资为73元。宣化吉某购物广场自认工资表中李海峰即为李某,该工资表中李某2015年4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1757元。再查,2015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770元,累计缴费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李某与宣化吉某购物广场经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宣化吉某广场应当为李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李某支付失业保险金6930元(770元×9个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李某在宣化吉某购物广场任职售货员,根据单位经营特点其工作时间为半天班,不违反该规定,故李某主张双休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在节假日休息,不能休息的支付三倍工资,故宣化吉某购物广场应当支付李某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节假日工资4818元(73元×11天×2倍×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年休假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宣化吉某购物广场申请休假但单位未批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要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李某2014至2015年工资差额应当为1757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主张同岗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失业保险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工资差额共计13505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审 判 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金燕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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