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和被告田某房开法定代表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于同年4月23日给原告写了张欠条,欠条写明:欠李某拉沙款26687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24687元至今尚未偿还。
请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张云霞辩称,事实无异议,欠条是我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房开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沙子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246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房开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沙子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246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武淑瑜
审判员:李小娟
书记员:赵福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