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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被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306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左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06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左某辩称,1.原告诉称我方欠其工程款130600元与事实不符。后来又支付过工程款5000元,应予以扣减。2.原告诉称完工与事实不符。原告承揽了被告工程,至今工程未完工,有吊顶、套装门、栏杆、扶手和暖气接头五项未做。我方已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3.依协议书约定,新民居款项属于约定给付以外的应付款项,待国家拨付后才能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600元;有吊顶、套装门、栏杆、扶手和暖气接头五项工程未完工;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协议书》第16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年内履行完毕。现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约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先履行吊顶、套装门、栏杆、扶手和暖气接头五项工程的完工工作;被告左某在原告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履行剩余工程款125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根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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