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玉皇庙街2号楼4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某某东望山乡青边口村,
法定代表人:宋占龙。
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宣某某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而原审虽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而未支持其关于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规定相悖。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李某。
本院认为,《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而原审虽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而未支持其关于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规定相悖。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李某。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赵洲
审判员:赵亮
书记员: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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