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陈丹(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宋某
杨雨生(河北霸州霸州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马子敬(固安县城区浴泉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张子娟。
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冉翠琴。
法定代理人宋某忠。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系双语小饭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固安县城区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张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子娟及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冉翠琴、宋某忠及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的父母将其托管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双语小饭桌,由该小饭桌每日为其提供一顿午餐、午休、下午送孩子入学和接孩子离校。
被告宋某同样在托管在双语小饭桌,同时被告的母亲冉翠琴是该小饭桌的老师。
2014年11月4日,在午休时间,没有任何一个老师监管孩子休息,被告宋某将原告推到,撞击在床框上,致使原告的门牙受伤、脱落。
该小饭桌老师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并没有将此事及时告知原告的父母,而是照常将李某送往学校,事后才将此事告诉原告的母亲。
原告的母亲将原告第一时间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医生告诉原告的母亲,因延误了时间,断裂的门牙不能接活。
原告目前只能做间隙保持,以便成年后进行种植牙手术。
现三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已实际发生的间隙牙费用及就此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87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后期的种植牙、间隙牙相关费用;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1、被告宋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李某摔倒后,老师并没有发现原告的门牙脱落;3、原告到校后,在校期间不知道发生什么,被告宋某的母亲得知原告的门牙脱落后,马上通知原告的母亲,并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4、被告宋某的监护人为农民,不能支付原告的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宋某接受小餐桌的服务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宋某与我的小餐桌不存在服务关系;2、原告主张原告在午休时没有老师的监管与事实不符,监管老师对孩子的接送都是按照孩子的人数定员陪伴的,当时有监管老师在场;3、原告主张其牙齿受损、脱落是在小餐桌期间也是错误的,当天午饭后,原告与被告宋某推撞是存在的,但当时被监管老师及时发现,原告的门牙只是有些出血,没有损坏和脱落,监管老师询问原告时发现原告的情况并不严重的情况下才将原告送往学校的。
原告的门牙脱落是发生在学校学习期间,从时间上看与宋某推撞有很长的时间间隔,不能证明原告的门牙脱落与被告宋某的推撞存在因果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1、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
证2、2014年12月30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成年后需要种植新牙;
证3、2014年12月26日廊坊四院病历一份,证明该院建议原告成年后向上级医院治疗;
证4、2014年11月4日廊坊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89元的事实;
证5、2014年11月5日及2014年12月30日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20元;
证6、护理人员张子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
证7、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共计455.50元;
证8、张子娟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冉翠琴作为小餐桌的监管老师,事发时没有在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
证9、2014年11月4日张某某与张子娟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小餐桌在13点49分才通知张子娟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无异议;对证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宋某无关;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4、9、无异议;对证2、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门牙在小餐桌没有脱落,监管老师讲原告只是牙龈出血,诊断证明与被告无关;且病历手册没有盖章;对证3、5、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对证7、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看病的交通费是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院也没有要求复查,票据都是连张的日期也不对;对证8、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对证9、从该证据看出小餐桌及时通知家长并积极配合治疗;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12月3日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360元,此款由被告宋某垫付;
原告对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1、12月份小餐桌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1、原告及张子娟的其他两个孩子共拖欠被告张某某两个月的管理费2100元;2、被告宋某在小餐桌就餐没有交过费用,不属于小餐桌的注册学生。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并且属小餐桌单方制作,没有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宋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宋某确实没交费。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人的基本情况为: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宋庄村。
证人陈述概要:因为证人没在现场,事后听说当时是两个孩子闹着玩,其中一个孩子把牙碰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宋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中午时间在被告张某某开办的小餐桌就餐和休息,在休息时间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打闹,导致原告将门牙碰伤。
被告宋某的母亲系小餐桌老师,宋某享受小餐桌的服务,不缴纳费用,因此被告宋某应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宋某忠、冉翠琴承担。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开办的小餐桌的中午休息时间,发生时李某、宋某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某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及庭审情况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宋某承担7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
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469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55.50元,二被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去北京、霸州两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924.50元。
即被告宋某此次赔偿原告924.50元×70%=647.15元,折抵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60元,被告宋某应再赔偿原告287.15元;被告张某某此次赔偿原告769元×30%=277.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现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数额,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门牙受伤,应对今后的生活及心理进行适当补偿和安慰,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此款应由宋某承担700,张某某承担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在廊坊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一次及北京口腔医院就诊三次,本院确定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四天的护理费,原告母亲从事批发零售工作,工资可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9.44元/天计算,计款为357.76元(89.44元×4天),此款应由宋某承担250.43元,张某某承担107.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的法定监护人冉翠琴、宋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7.5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4.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宋某的法定监护人冉翠琴、宋某忠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中午时间在被告张某某开办的小餐桌就餐和休息,在休息时间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打闹,导致原告将门牙碰伤。
被告宋某的母亲系小餐桌老师,宋某享受小餐桌的服务,不缴纳费用,因此被告宋某应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宋某忠、冉翠琴承担。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开办的小餐桌的中午休息时间,发生时李某、宋某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某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及庭审情况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宋某承担7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
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469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55.50元,二被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去北京、霸州两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924.50元。
即被告宋某此次赔偿原告924.50元×70%=647.15元,折抵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60元,被告宋某应再赔偿原告287.15元;被告张某某此次赔偿原告769元×30%=277.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现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数额,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门牙受伤,应对今后的生活及心理进行适当补偿和安慰,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此款应由宋某承担700,张某某承担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在廊坊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一次及北京口腔医院就诊三次,本院确定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四天的护理费,原告母亲从事批发零售工作,工资可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9.44元/天计算,计款为357.76元(89.44元×4天),此款应由宋某承担250.43元,张某某承担107.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的法定监护人冉翠琴、宋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7.5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4.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宋某的法定监护人冉翠琴、宋某忠各承担25元。
审判长:邱文都
书记员:吕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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