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因诉被告不当得利案次日开庭咨询我弟弟相关法律问题时,我弟弟向我陈述了2016年4月1日向被告转账95万元的原因是他当时指令向被告转账金额是55万元,剩余40万元才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真实情况是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弟弟出借7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扣除我弟弟在2015年12月4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3日还款8万元和现金给付2万元后,剩余55万元系原告代替弟弟偿还被告的借款。综上,原告方才明白转向被告的95万元中只有40万元属于被告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依法裁判。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证据不足。第一、2016年4月1日,原告通过建行账户向被告建行账户汇入人民币9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其中并不包括40万元不当得利款。第二、本案为不当得利案件,应由原告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综上,原告所诉缺少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弟弟李健的建行账户43×××55收到被告建行账户43×××77转款70万元;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3日,原告弟弟李健建行账户43×××55向被告账户43×××77分别转账5万元、8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的建行账户43×××13向被告建行账户43×××77转账95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5万元,因开庭审理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万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被告孟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9日,原告弟弟李健的建行账户43×××55收到被告建行账户43×××77转款70万元的转账记录;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3日,原告弟弟李健建行账户43×××55向被告账户43×××77分别转账5万元、8万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李健向被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70万元转账系被告向李健支付的购房款,并非李健向被告的借款;5万元、8万元两笔转账记录系李健卖房以后,被告又向李健借款10多万元,该两笔转账系李健向被告的还款记录,与70万元的转账款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70万元转账属于借款的其他证据,仅凭转账记录不能必然证明70万元转账属于借款,5万元、8万元两笔转账款亦不能必然证明用于偿还该7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日,原告的建行账户43×××13向被告建行账户43×××77转账95万元的转账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95万元转账系原告为其弟李健向被告支付的回购房款,并由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及孙传琦书面证言证明,因证人陈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孙传琦系被告的雇佣司机,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孙传琦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根据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70万元转账款的性质属于借贷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95万元转账款的性质,被告主张属于原告向其支付的回购房款,虽然提供的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但庭审中原告对李健与被告是否存在房产买卖的事实当庭表示不清楚,亦未明确予以否认,因此,也不能确认该95万元转账款的性质必然属于原告主张的偿还被告借款。据上,原告主张在偿还原告借款时,误将95万元转入被告帐户,其中40万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在向被告转款95万元之后间隔二年有余方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法起诉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主张其中的40万元属不当得利款数额较大,间隔二年多方才提起诉讼有悖常理,况且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在向本院两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不一致,亦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孟某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泽臣
书记员:张存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