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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孟某
王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孟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从我这里借款13万元。
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王某与孟某是夫妻关系,其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欠款,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孟某归还欠款13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直到还清借款之日;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是3个月,并有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孟某辩称,我是借了原告130000元,我替别人借的钱现在暂时还不了。
我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借条上王某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的,她不知道借钱的事。
被告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孟某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偿还欠款及按约定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担保人处王某的签字及捺印系被告孟某所签,且被告王某不在签字现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孟某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偿还欠款及按约定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担保人处王某的签字及捺印系被告孟某所签,且被告王某不在签字现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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