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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1、孙某2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孙达(于2018年2月21日死亡)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立下遗嘱:孙达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纬一东路三号南三条三号平房(于2009年12月6日已拆迁)拆迁楼的权益遗赠给原告李某所有,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于2014年6月19日孙达与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达提供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作为安置房。于2015年10月9日孙达与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履行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中又达成了协议:孙达与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孙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02250元。但在孙达向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给付补偿款的过程中突然因病而亡,原告作为遗嘱拆迁楼权益的受遗赠人应当作为权利人向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安置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1辩称,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们,按遗嘱执行就可以,我没意见,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2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我不清楚,都是自己陈述的,我同意孙某1的意见。
被告孙某3辩称,此案跟我们没有关系,按遗嘱执行就可以了,原告让我们承担的费用我们不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遗赠人孙达于2018年2月21日去世,其妻于1981年去世,孙达与其妻生前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本案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达于1993年承租张家口市树脂厂位于张家口市纬一东路三号南三条三号公有住房一套,孙达于1997年购买了此房56.7%的产权,后又购得该房的全部产权。2009年12月6日孙达之子孙某1与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房位于。后孙达将孙某1与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1)东民初字第89号判决书判决,孙某1与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孙达于2011年6月1日立下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我于1993年与李某共同生活至今,户籍登记为夫妻关系,但没有领结婚证,将位于张家口市4号13号楼1单元101室的权益遗赠给李某。该遗嘱经张家口市公证处(2011)张证民字第486号公证书公证。在2014年6月19日孙达与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孙达选择了房屋置换安置,安置房位于。后因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履行,2015年10月9日孙达与张家口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变更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由房屋置换安置变更为现金补偿,补偿款为502250元。孙达死亡后,就遗赠问题,原告李某于2018年4月9日起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2011)东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2014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公证遗嘱一份,(2015)东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位于张家口市纬一东路三号南三条三号住房一套系孙达个人财产,孙达生前立遗嘱将该财产拆迁权益赠给与其共同生活的原告李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经张家口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李某经过诉讼表示接受遗赠,故该遗嘱是孙达对财产处置的一份合法有效遗嘱。现原告要求按遗嘱受赠孙达的该遗产,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方虽对遗嘱的内容无异议,同意按遗嘱执行,但提出该拆迁房有其权益存在,对该主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纬一东路三号南三条三号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0225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822元,本院减半收取441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书记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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