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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金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孙某甲于2000年在武汉市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2002年起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孙某乙。2014年4月30日,李某与孙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李某与孙某甲的同居关系,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孙某甲负担。协议签订后,因孙某甲长年在武汉市务工,无暇顾及孙某乙的生活和学习,遂将孙某乙托付给孙某甲的父母,但孙某甲的父母年事已高,已无法照顾孙某乙。2015年6月下旬,经李某与孙某甲协商且征得孙某乙本人同意,孙某乙开始跟随李某共同生活。此后,孙某甲没有支付孙某乙的抚养费,李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就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孙某乙的抚养问题虽已达成协议,但因被告孙某甲长期在武汉市务工,无暇顾及孙某乙的学习生活,委托由其父母代为照顾,而其父母年事已高、无力照顾孙某乙,在经过孙某乙本人同意、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协商的情况下,孙某乙跟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因此,孙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成人,对孙某乙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孙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李某要求孙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孙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孙某乙由李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孙某甲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孙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孙某甲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5年下半年及2016年度孙某乙的抚养费18000元,之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

书记员:杨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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