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齐龙伟(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姜某甲
王某
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姜某乙
原告李某,石家庄室富强大街怀特花鸟鱼虫市场景德镇瓷器店工作。
委托代理人齐龙伟、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河北广电中山东路营业厅。
第三人王某,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乙,十二化建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第三人王某、姜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王某、姜某乙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龙伟、王成亮,被告姜某甲、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争房屋是原告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该房屋的购买人,房产证也是李某的名字。房款213963元是李某首付的173963元及贷款40000元。贷款4万元还款为原被告共同偿还13248.4元,原告父母一次性偿还28530.8元。原告父母出资121963元,原告个人贷款出资4万元,原、被告共同出资52000元。
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该房屋李某父母出资部分及李某婚前部分应归李某个人所有,原、被告共同出资部分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购房收据都是真实的,但款不是李某一个人出的,也不是李某父母出的,是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的;对李占群的存折,其中1万元支出是6月份,但定金是8月份交的,这么早取款不合理;李占群和李某的存折与购房没关系;原、被告离婚案件庭审笔录认可;姜某甲的答辩状是第三人王某写的,但是其中有修改的不是我们修改的;××××年××月××日王某姜某乙诉李某、姜某甲的起诉状认可,个别数字有不准确的地方,139500元应该是119500元,结婚的余额当时没弄清;购房经过,是王某写的,涂改部分不认可;原告母亲王淑娟证词,不是真实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李某的账本记录相悖,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告诉第三人购房事宜,是表明不再购房,证人在购房中仅出了1万元定金;2011年9月13日姜某乙、王某诉姜某甲、李某房屋确权案的庭审笔录,认可;姜某甲书写的2001年3月10日的账单,这是在2012年前姜某甲所写,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姜某甲称,房子是我家买的,我和李某、父母一起生活了这么长时间,也可以都有份额。
针对焦点问题,第三人称,争议房产是原、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的,一、关于房屋首付款问题,原告母亲以原告名义交了1万元定金,首付款5万元中原、被告支付了3万元,第三人支付了2万元。证据有李某记载的的帐页及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离婚案庭审笔录(笔录第五页第五段第四行原告认可其母亲出一万元);二、12万元购房款的构成(交房款是113963元,维修基金4279元,保险费511.2元,剩余246.8元李某用于后期交房产契税)其中6万元是第三人转让沿西小区房子所得,第三人收的礼金18500元,第三人从银行支取的存款21000元,原、被告支付了20500元。证据有转让房沿西小区屋协议、李某帐页(父母给6万元),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离婚案庭审笔录(李某认可6万元是被告母亲卖了房子添到买房款中)、李某2011年9月6日答辩状(第四页第五段第三行的陈述,李某99年11月份收到6万元)、收礼金的名单、第三人的账本、李某的帐页;三、贷款问题,原、被告第三人共同商定贷款4万元,共同还贷,3年还清,当时只能以李某名字贷款,还贷每月1204.4元,第三人每月出800元,原、被告出404.4元,到2003年3月止,第三人共出资28800元。证据为李某账本、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离婚案庭审笔录第五页李某陈述。
原告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账本是我自己记得,我只能把我爸妈叫父母,被告父母只能叫公婆;1万元定金被告和第三人认可;5万元首付款,是我妈妈99年8月23日交的,第三人没有给我钱;4万元贷款第一年是第三人每个月还800元,原被告还404.4元,2011年3月19日,我母亲让我妹给我拿了3万元,把贷款一次性还清。剩余房款113963元房款,其中有我和被告结婚剩余的8万元、我结婚前个人积蓄30500元;剩余3000多元我给我妈要的。离婚案庭审笔录真实,当时第三人是将房子卖了6万元,但是不知道用于什么地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房款;第三人的账单不认可;第三人银行取款的记录都是密码,看不懂。2011年9月13日开庭时关于争议房产款项组成的清单说明,是我写的。姜某甲购买家具家电的收据是结婚时购买家具家电的,与本案无关,离婚时也给了被告。
经查,2010年11月4日李某与姜某甲离婚案件要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在购房中大约出资10万元,其中6万元是出售房屋所得,贷款第三人每月还800元,原、被告还400元;李某记载的2001年3月30日帐页中显示“妈给还贷钱800元”。
第三人称原告李某2001年3月19日提前还清贷款后未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仍每月给付原、被告800元,原告否认。
目前,争议房产由被告及其女儿、第三人夫妇共同居住。
二、驳回第三人王某、姜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姜某甲各负担15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杜见强
审判员:靳博卷
书记员:马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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