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系原告李杰之父。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负责人:张华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杰诉被告吴某、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被告吴某、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吴某驾驶鄂L×××××号车在赤壁××××大道天骄路口路段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济医院救治,共住院8天,原告伤好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护理3个半月,后期治疗费11000元。2016年8月5日,赤壁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全责。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我垫付的医疗费42775.75元及生活费2000元,请求判决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原告诉求的金额部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20时55分许,吴某驾驶鄂L×××××号车在赤壁××××大道天骄路段将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后,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吴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2775.75元、生活费2000元,出院记录有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11月24日,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3个半月(从受伤之日计算),后期治疗费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李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鄂L×××××号车在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相撞,致使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李某赔偿。被告吴某垫付的费用44775.75元(42775.75元+2000元)可以要求一并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李某入院后,其用药及治疗手段由医疗机构针对其病情而做出,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不由李某控制,故本院对原告李某医疗费42775.75元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实李某的伤情还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李某受伤后分别在赤壁市和武汉市住院治疗1天和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0元(50元+100元/天×9天);李某出院有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2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伤情经鉴定需护理3个半月即105天,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仅提供了其母刘某的营业执照,不能充分证明刘某因护理导致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被告意见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00.2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05天);李某在赤壁市和武汉市两地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545.98元(其中医疗费42775.75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9400.2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545.98元,抵扣被告吴某垫付的4477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李某20770.23元,支付给被告吴某44775.75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为22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艳丽
书记员: 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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