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白宜民(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向某
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被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原告分得与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武汉工作,2015年11月左右,原告在参加湖北电视台桃花朵朵开征婚节目时,被告获得原告的联系方式后便与原告联系、见面,进而建立爱情关系。
2016年3月,被告将原告从武汉接至被告开办的宜昌友好食品厂里,随后以夫妻关系同居并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在厂里从事后勤生活服务。
被告答应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未办理,原告在同居期间患脑梗,被告曾多次承诺给原告治疗疾病、购买养老金、买房。
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在重庆购房一套,买车一辆,被告持有宜昌友好食品厂股份为71%,个人年收入在100万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辩称:1、原、被告系恋爱过程中普通男女朋友关系而并非原告诉称的同居关系。
原、被告相识后,为了多多相处,增进双方之间的了解,被告将原告接到被告的厂里生活。
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被告觉得双方性格并不合适,双方不可能结婚,于是主动提出分手,且多次让公司员工劝原告离开,原、被告未建立感情,不存在同居关系。
2、原、被告在相处期间原告未从事任何工作,所有开销均由被告负担,在被告提出分手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以弥补原告的工资收入,但原告仍不满足。
3、在原、被告相处期间,无任何共同投资的财产,也无任何共同经营的所得,相处期间被告所取得的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分割的权利。
4、原告将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混为一谈,公司财产并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在被告公司未投资,公司的收益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单身,2015年11月左右,原告在参加湖北电视台桃花朵朵开征婚节目过程中,被告了解到原告的信息,便与原告联系,后双方见面,逐步建立恋爱关系。
2016年3月初,被告将原告从武汉接到被告开办的宜昌友好食品厂生活居住。
在此期间,原告未参加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经常在江口社区做保健活动,原告患有脑梗。
2016年7月,原告的父母到被告厂里玩了几天,同年8月,原告的侄女考上大学,原、被告一起到原告的四川老家送礼5000元。
被告让原告学车,并支付了学驾照的费用,在原告第四次考科目二的时候,被告让公司员工姚某等人劝原告离开被告,随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愈来愈差,关系逐渐恶化。
因分手事宜发生分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以补偿恋爱期间原告的工资等收入。
2017年2月,被告将原告的个人物品从被告处寄到原告的老家。
2017年3月,原告向枝江市妇女联合会以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请求调解,但并未达成调解方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枝江市妇女联合会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的转账记录,证人姚某、王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单身,在相识不久后被告就将原告接到被告的厂里持续共同居住生活达半年以上,对外有一定的公开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同居关系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第一项  主张“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因原、被告之间同居时间短,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存在共有财产”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难以支持。
我国法律本身对这种同居关系不予保护,况且被告向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第二项主张“原告分得与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单身,在相识不久后被告就将原告接到被告的厂里持续共同居住生活达半年以上,对外有一定的公开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同居关系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第一项  主张“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因原、被告之间同居时间短,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存在共有财产”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难以支持。
我国法律本身对这种同居关系不予保护,况且被告向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第二项主张“原告分得与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