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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史某某、陈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陈海
陈某
史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营里乡瓦房头村,系被告陈某丈夫。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陈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夫妻(妻李春霞已故)膝下无子,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由被告史某某和林望学(史某某前妻,已去世)来赡养原告夫妻。
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夫妇并为原告偿还债务3500元,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家,原告百年之后其财产由被告继承(详见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赡养原告夫妇,也不偿还原告的债务,也未按约定将户籍迁到原告家。
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史某某、陈某辩称,双方所订遗赠扶养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赡养,协议签订至今,双方不存在冲突和矛盾,也不存在解除赡养协议的法定事由。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继续履行。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与被告及前妻经人介绍后订立的“遗赠赡养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有中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某某前妻去世后与被告陈某结婚,原告夫妻与被告史某某并未解除上述协议,被告陈某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应承继上述协议对被告史某某前妻林望学的约定。
被告虽然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按约定将自己的户口迁到原告村,也没有偿还原告所欠债务3500元。
因该两项系约定事项,且双方因家庭事宜吵过架,起诉后,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所订遗赠抚养协议。
综合考虑,双方所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解除为宜,考虑到被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现在没有固定的收入,参考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等因素,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所订的《遗赠赡养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史某某、陈某经济补偿80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与被告及前妻经人介绍后订立的“遗赠赡养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有中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某某前妻去世后与被告陈某结婚,原告夫妻与被告史某某并未解除上述协议,被告陈某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应承继上述协议对被告史某某前妻林望学的约定。
被告虽然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按约定将自己的户口迁到原告村,也没有偿还原告所欠债务3500元。
因该两项系约定事项,且双方因家庭事宜吵过架,起诉后,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所订遗赠抚养协议。
综合考虑,双方所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解除为宜,考虑到被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现在没有固定的收入,参考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等因素,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所订的《遗赠赡养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史某某、陈某经济补偿80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文军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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