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史某
杨某
史光明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被告杨某(史某之妻),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史光明,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因索要化肥款发生争执,且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身体受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加之,原、被告均对(2015)赤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认可,故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杨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的50%计1340.02元;其余50%计1340.02元,由原告李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7元,原、被告各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因索要化肥款发生争执,且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身体受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加之,原、被告均对(2015)赤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认可,故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杨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的50%计1340.02元;其余50%计1340.02元,由原告李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7元,原、被告各负担33.50元
审判长:王庭
书记员:闫泽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