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间,被告刘某分四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刘某,2014年12月1号”、“借条,今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身份证号××,注月息2分,借款人刘某,2015年3月8日”、“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刘某,2015年7月5号”、“借条,今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用期一月,月息2分,借款人刘某,2015年8月1号,身份证号××”。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7月5日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1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四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四次共向原告李某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华

书记员:李月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