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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
曹鹏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鹏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李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10021元、1100元;
二、后期医疗费,参照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元;
三、护理费,原告李某主张的1500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
六、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22886÷365日×90天=5643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主张的13796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760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未履行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义务,且原告李某相对被告刘某驾驶的鄂B6G029嘉陵两轮摩托车属第三者,原告李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负原告李某32239元(医疗费10021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1421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64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23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交强险剩余部分2521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各承担1261元(50%)。被告刘某辩称要求减轻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各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8元,原告李某由负担58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李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10021元、1100元;
二、后期医疗费,参照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元;
三、护理费,原告李某主张的1500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
六、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22886÷365日×90天=5643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主张的13796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760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未履行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义务,且原告李某相对被告刘某驾驶的鄂B6G029嘉陵两轮摩托车属第三者,原告李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负原告李某32239元(医疗费10021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1421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64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23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交强险剩余部分2521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各承担1261元(50%)。被告刘某辩称要求减轻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各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8元,原告李某由负担58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程淦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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