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法定代理人: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茜、李家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雨晴与被告刘丽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晴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哲;被告刘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茜、李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1,39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逾期返还利息人民币1,654.15元;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一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6,968元;2、判令被告返还李烽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一辆,并支付其占有使用该车期间所产生的罚款4,200元、ETC路桥费927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烽系原告生父,其于2016年3月28日凌晨因病去世。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系死者李烽的前妻,原告的生母,亦是原告的唯一监护人。原告系李烽的唯一财产继承人。被告刘丽娜,在李烽生前与其相识。2016年3月28日当日李烽的兄长李炜,以及李烽的众亲友,向被告明确表示并问及死者李烽的生前财产、身份证及银行卡情况,被告当众回应:手上只持有一张李烽的工资卡,没有其他银行卡及存款,李烽的身份证,早已丢失。当亲友继续问及被告,李烽生前的汽车情况时,被告明确表态,李烽承诺过把汽车给她。关于李烽的手机,被告当众回应要求保留,即留一个念想。事实上,被告刘丽娜在李烽死后,通过手机获取了李烽手机的支付宝和余额宝账户及密码。李烽去世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早上7点,将李烽名下手机的余额宝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106,968元转走。并且,被告还刻意将余额宝的转款记录删除。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2016年4月7日,邓某作为李雨晴的唯一监护人,向被告致电正式通知被告:李雨晴作为李烽的唯一继承人,死者生前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其占有的余额宝、信用卡、汽车等均系遗产,应当立即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不予正面回应。2016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正式致电被告,正式通知被告将死者李烽生前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其占有的余额宝、信用卡、锐志汽车等,系遗产,立即归还给原告。被告在电话中依旧不予正式回应。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短信正式通知并告知被告,自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其电话联系,将死者生前的余额宝金额、信用卡、轿车归还原告,(该车由被告使用至今,迄今已经造成了4,200元的交通罚款,927元ETC路桥费,均未予缴纳,以及35分的违章罚分,被告至今不予处理)。对于此次通知,被告明确进行短信回应:让其问问已经死去的李烽该不该。被告回复短信的行为及内容,已经证明:被告已准确无误的收到了原告的正式通知和函告。并且,被告在电话正式告知的5日内,仍未归还任何财产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丽娜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款项系李烽与被告之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李烽与被告2009年起即形成同居关系,持续到2016年李烽去世。同居期间虽然从形式上看,生活消费多由李烽的账户所支出,但实际上李烽的账户资金并非其一人的收入,其中也包含了被告所得,二人财产早已混同,所以至2016年李烽去世时,其账户上的111,391元并非其一个人的财产,而是二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占有该财产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满足至少三个条件:1、没有法律依据;2、取得不当利益;3、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被告占有其与李烽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更不存在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形。二、作为扶养人,被告有权分得李烽的遗产。1、被告有权对登记于李烽名下的汽车占有并使用,李烽与被告同居多年,同居期间李烽长期患病,均由被告照顾,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在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被告不仅有获得李烽遗产的资格,又因为同居八年期间被告与李烽相互扶养,特别是李烽病情加重后被告悉心照料,对于李烽的遗产依法应当多分给被告,故被告有权对该汽车进行占有使用。此外,李烽与被告同居期间,曾不止一次向被告口头承诺将该车赠与被告,所以被告对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是基于李烽生前的赠与。2、被告有权分得李烽银行或者其他账户上的遗产。如上所述,被告是李烽的扶养人,李烽去世后,被告有权分得李烽的遗产,因此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中,李烽所占有的份额的一部分应当作为李烽的遗产。请贵院依法审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生父李烽,于2016年3月28日0时40分因呼吸循环衰竭去世。李烽与原告生母邓某离婚后并未再婚。李烽父亲李明辉于2008年去世,其母亲田际秋于1982年去世,故原告为李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08年,李烽与被告相识后开始交往,后共同居住在一起。李烽去世当日上午7点03分,被告利用李烽的手机将李烽名下支付宝分别转账6,968元、100,000元至被告自己账户,合计106,968元。李烽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自李烽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该车发生多起违章,共扣分35分,产生罚款4,200元,ETC路桥费8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占有死者李烽名下款项106,968元及车牌号鄂A×××××丰田牌锐志轿车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与李烽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依照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医疗病历、毕业证、校园卡、长城宽带业务受理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专用收费单、水费收据、李烽的医院影像资料、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病历及发票、武汉市急救中心及省人民医院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李烽存在亲密关系,甚至存在共同居住的情况,由此才有可能取得上述材料。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李炜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李亢的证人证言及经本院要求后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调查的陈述,上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本人陈述均直接反映李烽与被告曾经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关于具体的年份证人及原告本人的表述并不一致,但可以认定自2012年起李烽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但李烽与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并不意味在此期间二人之间必然是共同财产制,财产必然混同。同居期间的财产制既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能是个人财产制。对于同居期间财产制的判断,因李烽与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故应当结合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实际处理财产的方式和表现,以此判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实际形成的财产制度。依据原告提交的李烽名下信用卡账单及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李烽具有固定收入,因患病而产生医疗就诊费用均由其自己支出,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开支也基本由其负担;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并未购置大额财产,双方亦无频繁经济往来。综上,本院认为李烽与原告虽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但在同居期间是个人财产制,即二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李烽名下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李烽曾于同居期间口头承诺将车牌号鄂A×××××丰田牌锐志轿车赠与给被告,被告占有车辆系基于李烽的赠与的意见,但该车辆并未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占有本案所涉106,968元款项及车牌号鄂A×××××丰田牌锐志轿车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占有使用牌号鄂A×××××丰田牌锐志轿车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该车期间所产生的罚款4,200元、ETC路桥费927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与李烽之间已构成扶养关系,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李烽的遗产的辩称意见,抚养关系及分割遗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其为办理李烽葬事宜及为二人生活所支出的38,991.83元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武汉市武昌殡仪馆收款收据6,909元,该费用系使用李烽信用卡所支付,并非被告所支出;被告主张的2016年2月其续订电信宽带业务支付的2610.22元,其提供当日的电信业务登记单中,并无显示该电信业务系为其李烽与被告共同租住的地址办理,且该业务登记单中标明“订单费用为:实收金额为1099元(现金)”,与被告提供的金额为1511.22元的票据及刷卡POS单不符;李烽名下加油卡充值3000元,被告提供的中国石化加油卡预收款凭证中客户签名为“李烽”,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支出;被告主张其为李烽支出的急救费、治疗费2354.2元,其仅提供的急救费、治疗费票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由其支付;被告主张其支付的2016年2月至6月房租900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第3项中约定:租金为30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甲方(房屋出租方)收到租金账户的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户名为郑云莲,账号为62×××78,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金收据付款方式、金额及收款人与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均不一致;被告主张其为李烽偿还13,500元的信用卡卡债,该笔卡债系李烽去世后产生,并非为李烽使用;停车费6720元,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收款方式为刷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刷卡凭证证明该笔费用系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所支付的;被告提出的交通费,请客费用并非为二人生活开支;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提出其为办理李烽葬事宜及为二人生活所支出的38,991.83元的费用,应当从106,968元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雨晴106,968元;二、被告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李雨晴车牌号鄂A×××××丰田牌锐志轿车,并向原告李雨晴支付该车所产生的罚款4,200元、ETC路桥费927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以交通管理机关及相关收费机构的有效票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刘丽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