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被告: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花椒园街48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石料款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与邢台市交通局邢衡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同年7月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找到我为其公司修邢衡高速公路路面四标段巨鹿县胡林寨村村东拉石料,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3日我为被告拉石料共计欠款7464593元,有被告方会计出的欠款条为证,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仍欠60万元至今未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诉至法院。在重审时,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更不是项目负责人。刘某向原告购买石料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刘某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10日胡林寨村委会证明。内容为: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2014年期间建设邢衡高速路面肆标段,其项目部及石料场设立在胡林寨东洪溢河东岸,占地约80亩。经手人李某1、李某2胡林寨村委会(公章),2016.12月10日。2、复耕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方(甲方)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项目部。被委托方(乙方)巨鹿县小吕寨胡林寨村村委会。主要内容为: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项目部在承建邢衡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征用胡林寨村临时耕地作为施工现场。根据征地协议,需进行复耕。该复耕委托书加盖了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项目部公章和巨鹿县小吕寨镇胡林寨村委会公章。3、临时便道占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和临时占地、青苗、树木冀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邢衡高速公路道路中征用胡林寨临时土地做便道使用,进行一次性补偿的协议。该两份协议均加盖了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项目部公章和巨鹿县小吕寨镇胡林寨村委会公章。4、胡林寨村委会李某1、李某2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在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邢衡高速肆标段占用我村村东土地用于建设项目部料场期间,一直有刘某与我村委会洽谈或电话沟通协商地方事务。5、欠款条18张,欠款总数7464593元。6、刘某出具的一份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为了更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7、2013年4月邢衡高速公路邢台段路面工程施工LM-4标段合同谈判澄清书。载明招标人:邢台市邢衡高速公路管理处;中标人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8、2013年5月邢衡高速公路邢台段路面工程施工LM-4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邢台市邢衡高速公路管理处;承包人: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9、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项目部账号88×××97与刘某名下账号62×××66之间资金往来明细。该明细显示保定申成公司尾数为1497账户多次打入刘某名下尾数2366银行卡内材料款,并且多为大金额款项。再由刘某名下(尾数2366)银行卡对外支付石料款。10、2017年11月23日本院对胡林寨村村支书李仁峰的询问笔录。在此笔录中,李仁峰陈述其村复耕款是在签订复耕协议后,由保定申成公司直接将复耕款打入胡林寨村委会在小吕寨信用社开办的账户。11、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吕寨信用社及河北省联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该明细载明:2014年4月4日由账号88×××97转入胡林寨村账户09×××04内497375元。被告保定申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胡林寨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刘某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证据2、3上面的公章不能确定是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需要与公司核实。证据4,证人李某1、李某2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5,欠款单上签字人员及会计、欠款人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6还款承诺中及还款协议的签订人是刘某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7、8,无异议。证据9证实是公司向刘某付款,更证实刘某与申成公司是买卖关系。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方对证据7、8、9、10、11质证意见:证据7、8证实了邢衡高速邢台段LM-4标段的承包人是保定申成公司,工程建设应由该公司承担。证据9证实了申成公司有一个购料专用卡,全部进料的资金都在这个卡内(卡号62×××66),该卡由刘某持有,对各供料户由该卡支付。证实了刘某是申成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据10、11,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是被告申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保定申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9日保定申成公司刘杰与刘某签订的底基层、基层供料合同;2、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保定申成公司用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公司与刘某是买卖关系,料款已付清。原告方质证称,该合同是申成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能作为逃避本案债务的依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三张票据的开具单位是山东,而不是供料地。对此不予认可。应交由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查处。根据以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邢衡高速公路邢台段LM-4标的工程,申成公司将项目部和料场建在巨鹿县小吕寨镇胡林寨村东,并征用该村临时耕地为施工现场,占地约80亩。由刘某与该村村委会洽谈、协商具体地方事务。并和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和复耕委托书,被告公司在该协议书和复耕委托书上加盖了“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项目部”公章。2014年4月4日被告公司从其账户88×××97转入胡林寨村委会账户09×××04复耕款497375元。刘某负责被告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项目部的具体事务。在邢衡高速公路承建期间,被告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项目部多次由其账户88×××97转入刘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66)料款。其中2013年10月18日转入500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入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转入2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转入500万元;2014年4月16日转入150万元;2014年1月3日转入40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入130万元,均为整笔转款。原告李某给该项目部供送石料,石料款共计7464593元。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4月1日,刘某给李某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而后又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李某石料款60万元。刘某向李某还款时,均由其名下银行卡(62×××66)转账给李某。刘某向其他客户转账付款也由该银行卡(卡号为62×××66)转出,并且刘某也多次由该银行卡(尾数为2366)向其名下另一银行卡(62×××70)转账。本院认为,2013年5月,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了邢衡高速邢台段LM-4标段工程,并将项目部和施工现场设在巨鹿县小吕寨镇胡林寨村东(占地约80亩),由刘某亲自与该村村委会协商洽谈临时占地及补偿的具体问题,并与胡林寨村委会签订了《临时便道补偿协议书》、《临时占地、青苗、树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复耕委托书》。在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复耕委托书上均加盖了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项目部公章。2014年4月4日,被告公司项目部一次性汇给胡林寨村委会复耕款497375元。由此可以认定,邢衡高速邢台段LM-4标段施工项目部、施工现场及料场所临时占用的土地由被告公司征用。在被告公司承建邢衡高速公路过程中,原告李某给该公司项目部送石料,所送石料全部卸到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料场,用于邢衡高速公路建设。原告在买卖石料的过程中,具体联系人为刘某,李某每次所送石料,均由料场的彭姓工作人员向李某出具欠款单(收货单),欠款单载明了所送石料车次、体积及总价款。通过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是被告申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公司不承认刘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辩称其公司与刘某之间是买卖关系,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底基层、基层供料合同》及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拟证明其公司主张。但从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刘某资金往来明细及供料合同内容来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和成立要件,应视为是被告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只对被告公司和刘某有约束力。被告所提交的三张税务发票,开具单位为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而实际施工现场是河北省巨鹿县,此行为与有关行政法规相悖,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刘某是被告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M-4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保定申成公司辩称刘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不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单(欠款条)、刘某还款协议及刘某银行还款转账明细,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虽然刘某与原告刘志芳约定了欠款的迟纳金,但约定过高,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冀0529民初964号民事判决,被告申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51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刘某与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为由,裁定:1、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964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行、被告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金良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李某货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保定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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