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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关某1、关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盛,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关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关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抚恤金、丧葬费为原告所有(暂估20万元,以最后单位确认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关某1归还老伴工资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关某1返还老伴安葬遗物及证件等物品;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老伴关键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我与老伴居住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老伴从张家口市购物中心离休,2018年7月28日因病去世。婚前丈夫与前妻有一子即被告关某1,他为侵吞老伴的工资等财物,以帮助我老伴关键解决落实政策为由,把老伴原工资卡挂失后又新办了工资卡并持为己有。在老伴生病住市第一医院期间,也不通知原告和其他子女,并将老伴死亡的有关手续全部带走,致使我无法办理抚恤金丧葬费的领取事宜,让我陷入无尽的思念及痛苦之中。为平息甲方,我曾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被告关某1辩称,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比照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及其他被告无权要求分割丧葬费,在分割抚恤金时关某1主张多分。原告第二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属于返还原物,该10万元不属于遗产,诉请不在本案受案范围,第三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提供证据,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关某2、关某3、关某4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与关键结婚,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关某1,婚后原告与关键育有三子关某2、关某3、关某4。关键生前从张家口市供销社购物中心离休,于2018年7月28日去世。后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是夫妻关系,2、国家机关的文件,2011年192号文件(略);3、关键生前银行存折一张,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10多万现金。被告在质证中称,证据1是复印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与死者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继承人继承之前有离婚的可能,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是复印件,其死亡事实我们认可;对证据2是文件不质证,不是证据,只是一份文件;证据3的形式复印件,对证据不予认可,存折显示最后一笔存取款业务发生在2016年9月5日是手写,最后一笔是5月26日,是被继承人去世前,该款项是由被告关某1支出,不能体现现存折内存款数目,体现不出被告关某1将上述存款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据为己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主体无效,其他被告均为主体。被告关某2、关某3、关某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关某1提供的证据,1、被继承人生前书写的分居或离婚申请书,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所述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有可能已解除,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关系并不融洽,且原告曾有虐待被继承人行为,因为抚恤金比照被继承财产分割,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本案抚恤金时应当少分;2、被继承人给关某1的两份家书,证明目的同上;3、被告关某1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料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部分票据共四张8939元,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所有丧葬事宜均有被告关某1处理,丧葬费由关某1支出,且所支出费用已超过被继承人单位给予的丧葬费,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及其他被告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原告在质证中称,对家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离异状态,没有离婚证和判决书,证明不了关某1的证明目的,也证明不了原告有虐待行为;对四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被告关某1剥夺了原告对被继承人病葬相关的权利,是被告作为死者的亲属应该承担的义务;丧葬费8939元超出了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要求原告补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关某2、关某3、关某4对被告关某1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关某1、被告关某2、被告关某3、被告关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对死亡人的亲属的补偿性待遇,是用来安慰死者家属痛失亲人之苦,给予其必要的物质帮助,兼具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的双重性,抚恤金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原告及其四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抚恤金应均等分配,因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抚恤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按份额予以分割。对被告关某1提出原告曾有虐待被继承人行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本案抚恤金时应当少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关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丧葬费,因该笔费用,由被告关某1垫付支出,应由被告关某1享有。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关某1归还工资10万元的主张,被告关某1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款数目,亦不能证明被告关某1将上述存款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据为己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某1返还骨灰盒和火化证的主张,因被告关某1亦是该两件遗物的合法保管人,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及四被告均等分割关键的抚恤金,每人各得五分之一。二、关键的丧葬费由被告关某1享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及四被告每人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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