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甲。
被告全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全某甲、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全某甲、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全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10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嫁妆款18000元,三金款18000元,以上共计46000元。
原告主张,订婚当天原告为被告全某乙购买2600元的戒指一枚,2015年、2016年两个春节被告向原告索要4000元,为被告购买两部手机2200元,交手机费500元,被告以看病为由向原告索要2000元,到北京拉头发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全某乙辩解,原告只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其他钱被告没见过,倒是被告给原告花了不少钱,购买衣服花了500元。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全某乙无法建立感情,双方未共同生活。并提供证明材料两份,申请证人苏某、魏某甲到庭作证予以证实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全某乙辩解,被告全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到过原告家三、四次,每次共同生活十多天,自从原告有病就不去了。2016年原告在张家口、北京等医院进行过治疗。
上述事实有,婚约一份,瓦窑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原告邻居李宁、苏某证明材料一份,证人魏某乙、苏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李某与全某乙在订婚期间,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款10000元,三金款18000元及嫁妆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等款项,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等款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全某乙无法建立感情,双方未共同生活。并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解,被告全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到过原告家三、四次,每次共同生活十多天,自从原告有病就不去了。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认为,被告酌定返还原告彩礼等款项39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全某乙其他款项共计1250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甲、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等款项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五角,减半收取六百三十一元二角五分,由原告李某承担二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被告全某甲、全某乙承担三百八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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