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洞,系原告之父。
被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梅,系被告之婶。
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1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2014年3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彩礼款只返还了20000元,对剩余的20000元未予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
被告辩称,剩余的彩礼款20000元不想退,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德梅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举证了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其后不久,被告提出解除婚约,退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风俗习惯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在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已返还20000元,对剩余2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和名誉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关于戒指、项链等的主张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应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杰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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