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倪某
倪某1
任某
任某1
王某
李某2
李某3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之父),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倪某1(系倪某之父),住宁安市。
被告: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任某之母),住宁安市。
被告:任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安市海浪镇庆城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2之父),住宁安市海浪镇庆城村。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倪某1、任某、任某1、王某、李某2、李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被告倪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倪某1、任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某、倪某1、任某、任某1、王某、李某2、李某3赔偿医疗费7003.90元、护理费4213.20元(60天×70.22元/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营养费2200元(22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次的鉴定费3000元,合计64102.3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被告任某、李某2、倪某均是宁安市X小学学生。
因任某与李某2有矛盾,2015年4月8日15时许,任某、李某2分别召集原告及倪某等同学打仗。
期间,原告被倪某摔倒,造成原告右臂摔伤。
经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肘关节骨骺损伤,住院治疗22天。
原告的伤是倪某造成的,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任某、李某2是这起事件的发起者,原告受伤与二人有因果关系,所以任某、李某2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倪某、任某、李某2均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要求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1、倪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主动摔倪某,导致二人一起摔倒造成的,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而且还有别人指使倪某参与这个事,也应该承担责任。
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时倪某1已经支付了3000元。
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辩称,同意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损失,原告的伤不应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
虽然这件事是任某引起的,但任某没有动手,原告的伤不是任某造成的。
被告李某2、李某3辩称,李某2没有参与厮打,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宁公(江)不罚决字(2015)1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公安机关询问倪某、李某、朱某、杨某、任某、李某2笔录各一份。
证明被告倪某、任某、李某2在本案有存在过错,以及对原告李某侵权的过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记载了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宁安市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二张、用药一日清单一份、宁安市X村卫生所医药费票据十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
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已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对鉴定材料庭审质证并由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由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被告倪某、任某、李某2均是宁安市X小学学生。
被告倪某1系倪某的父亲,被告任某1、王某系任某的父亲、母亲,被告李某3系李某2的父亲。
2015年4月8日,任某与李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各找几人下午放学后打架。
当日16时许,任某召集李某、杨某,李某2召集倪某、张某、朱某聚到宁安市X村一胡同内,并按事先约定每方出三个人,分三组一对一摔打。
第一组由李某与倪某摔打,倪某将李某摔倒,并将李某压在身下。
李某起来后蹲到一边并称胳膊疼。
第二组、第三组分别完成摔打后,双方人员散去。
李某于2015年4月9日到宁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肘关节骨骺损伤等伤。
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8915.90元。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对上述事实做出了认定,因上述参与人员均为未成年人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伤残等级九级;需一人护理60天。
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核每日14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倪某在与原告李某互相摔打时造成原告受伤,倪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因被告任某、李某2之间有矛盾而引起,任某、李某2召集、参与打仗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任某、李某2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参与到打仗中来,并在与他人摔打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对被告倪某1、倪某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倪某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任某、李某2应各承担20%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倪某、任某、李某2均系未成年人,倪某、任某、李某2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即被告倪某1、任某1、王某、李某3承担。
对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李某3、李某2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0282.90元;2.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4.因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经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60天,其要求给付护理费4213.20元(60天×70.22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58968.10元,被告倪某、倪某1应承担30%即17690.4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4690.43元;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应承担20%即11793.60元;被告李某2、李某3应承担20%即1179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倪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4690.43元;
二、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1793.60元;
三、被告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1793.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6元减半收取,即701.28元由被告倪某、倪某1负担191.13元;由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负担127.42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负担127.4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5.31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倪某、倪某1负担450元,由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负担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记载了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宁安市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二张、用药一日清单一份、宁安市X村卫生所医药费票据十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
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已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对鉴定材料庭审质证并由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由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被告倪某、任某、李某2均是宁安市X小学学生。
被告倪某1系倪某的父亲,被告任某1、王某系任某的父亲、母亲,被告李某3系李某2的父亲。
2015年4月8日,任某与李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各找几人下午放学后打架。
当日16时许,任某召集李某、杨某,李某2召集倪某、张某、朱某聚到宁安市X村一胡同内,并按事先约定每方出三个人,分三组一对一摔打。
第一组由李某与倪某摔打,倪某将李某摔倒,并将李某压在身下。
李某起来后蹲到一边并称胳膊疼。
第二组、第三组分别完成摔打后,双方人员散去。
李某于2015年4月9日到宁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肘关节骨骺损伤等伤。
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8915.90元。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对上述事实做出了认定,因上述参与人员均为未成年人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伤残等级九级;需一人护理60天。
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核每日14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倪某在与原告李某互相摔打时造成原告受伤,倪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因被告任某、李某2之间有矛盾而引起,任某、李某2召集、参与打仗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任某、李某2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参与到打仗中来,并在与他人摔打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对被告倪某1、倪某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倪某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任某、李某2应各承担20%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倪某、任某、李某2均系未成年人,倪某、任某、李某2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即被告倪某1、任某1、王某、李某3承担。
对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李某3、李某2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0282.90元;2.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4.因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经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60天,其要求给付护理费4213.20元(60天×70.22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58968.10元,被告倪某、倪某1应承担30%即17690.4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4690.43元;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应承担20%即11793.60元;被告李某2、李某3应承担20%即1179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倪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4690.43元;
二、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1793.60元;
三、被告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1793.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6元减半收取,即701.28元由被告倪某、倪某1负担191.13元;由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负担127.42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负担127.4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5.31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倪某、倪某1负担450元,由被告任某、任某1、王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负担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栾宇辉
书记员:宋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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