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修某2(系修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修某1、修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修某1、修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3月15日,被告修某1与他经龙江县龙兴镇文化村村民葛某、李振东、修桂香介绍相识,相处近1个月,被告修某1以婚约关系向他索要彩礼款50,001元,该款经介绍人的手在被告修某2家由修某2接收。被告修某1又向他索要项链、耳线、戒指合计6,242.94元(三金),他按修某1的要求已购买并由修某1装饰自己。××××年××月××日他与被告修某1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事后又向他索要接礼金5000元。他与被告修某1相处不足1个月,被告修某1表示解除婚约关系,双方终止婚约。被告修某1以婚约关系向他索取财物,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给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他支付上述款都是向他人抬钱,承担抬款月利率1分5厘。现他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1元,同时返还三金共价值6242.94元及二人同居后给付的礼金5,000元,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人葛某出庭为他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给被告修彩礼钱40,000元,改口费10,001元,共计50,001元,这此都是证人的妻子及媒人在场看见原告李某将彩礼款40,000元过到被告修某1及其父亲被告修某2手里的事实。
被告修某1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经过不符合客观事实,
1、原告和她都是离婚后再婚,二人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十天后原告就催促她结婚,××××年××月××日举办了婚礼,同居后她才知道原告患有生理疾病,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在婚前对她隐瞒事实真相,给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损失。2、首先是原告要求解除婚约,不是她解除婚约。“结婚”后她并没有嫌弃原告,而是领着原告看病,先后到龙江××医院、××市中医院等地治疗,手术加抓药花了不少钱,都是她从彩礼中支付的。但是疗效都不太好。因为原告自己自卑,所以原告没有和她沟通就用行动解除婚约。2017年5月3日,原告让媒人要求返还彩礼。5月5日中午,原告指使四个人到住处将炊具、餐具、家具等生活用品搬走,不容分说,行为十分粗暴。所以说是原告解除婚约,不是她解除婚约。3、原告给她的彩礼是40,000元,不是5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原告母亲赠与她的改口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4万元彩礼已经在结婚时、看病时花去一部分,依法不应全部返还。在结婚时,买电视机花1,700元,送车钱花500元,婚车钱花400元,改口钱1,001元,买衣服、鞋、化妆品共花去6,000元;给原告看病,2017年4月17日在齐市中医院抓七天的中药大约花1,000多元,4月25日在龙江北大医院做两个小手术,一天花3,500元,从4月26日到5月2日,术后治疗每天561元,一共7天花了3,927元;4月份孩子感冒打点滴6天花960元;到龙兴镇陪读花1700元(房租、买米、面、油、盐、菜)。以上开销合计20,688元,应当在40,000元彩礼中扣除。原告母亲赠与她10,001的改口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不应返还。改口钱是原告母亲因她开口叫妈而对她的赠与,赠与已经交付,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撤销。至于原告给她买的首饰花5,692元,属于恋爱交往中的赠与,赠与已经交付,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撤销。况且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同居时首饰属于个人物品应当归各自所有。所以首饰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举办婚礼的礼金5,000元,原告也没有交给她。综上诉述,她最多只能返还彩礼19,312元。但是因为原告故意隐瞒有生理疾病的事实,欺骗她结婚,又以粗暴的方式解除婚约,给她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对她进行赔偿,其赔偿是19,312元不足以弥补的,所以她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她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某2辩称:他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因为他根本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钱,更没有花原告的彩礼钱,彩礼钱是原告给被告修某1的。因为他是修某1的父亲,在给付彩礼的场合按照风俗习惯他只是礼节性地过一下手,就把钱交给修某1了,所以不应当将他列为共同被告,这属于当事人不适格,他请求法院撤销他的被告地位。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修某1系被告修某2之女。原告李某与被告修某1各自离异后于2017年3月15日经文化村村民葛某、李振东、修桂香介绍相识,后二人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的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过给被告修某1、修某2彩礼款40,000元,给被告修某1改口钱10,001元,共计现金50,001元。原告李某与被告修某1同居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7年5月初分居。原告李某与被告修某1在同居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同居身份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但财产部分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本案双方所过彩礼数额较大,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修某1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已经超出二人基本生活所需要,故原告李某要求对方返还部分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款的数额的认定及被告修某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针对给付彩礼款40,000元及改口费10,001元的数额均无异议,证人当庭陈述彩礼款过给女方父亲修某2的内容与被告修某2所述一致,故被告修某2在本案返还彩礼款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内容及社会常识,改口费是男方家以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为基石的现金给付,此款应属彩礼中一部分,故此本院认定彩礼款数为50,001元。
关于生活开销一事,二被告辨称彩礼款已经花销一大部分了,其答辩中列举了同居前后的彩礼款去项,其所列事项仅为口头表述,未能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对于二被告主张花销部分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未能就此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双方所述彩礼款去项及花销均不予以采信。因二人同居后生活开销属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在双方均无其他辅助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修某1同居生活的时间,并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对二人生活花销进行酌定,1、被告修某1婚前购置结婚物品3,000元;2、原告李某与被告修某1二人同居期间花销2,000元。关于三金问题,原告李某对被告修某1在恋爱交往中的赠与,有个人专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给被告修某1收礼钱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综上,彩礼款50,001元在扣除酌定花销5,000元后,二被告适当返还彩礼款38,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8,000元;
二、被告修某2对本判决中第一项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修某1、修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俊峰
书记员: 宫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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