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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余某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生于2003年5月23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学生,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郑某,女,生于1981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何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某、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余某某、何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失共计146199元(总计为284570元,已经扣除被告何某垫支的医疗费77000元、现金12000元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何某连带赔付,其中医疗费7700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余某某驾驶川T×××××号货车在襄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九襄镇梨花村4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川T118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当天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0日由救护车送华西医院急诊,后送至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治疗等待华西床位,5月16日入华西医院,于5月20日被转至华西保健医院治疗至6月1日出院。在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后于6月5日回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月4日出院后又到成都治疗眼睛,于7月14日到华西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月15日出院后又回汉源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以上治疗共花去治疗费约77000元(已由何某垫支)。川T×××××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为何某。2016年11月15日,李某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800元(左眼的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180日(从损伤之日起开始计算)。李某系汉源一中的在校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其所驾驶的车辆属其父李腾所有,李腾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余某某、何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余某某具有驾驶证,车辆属被告何某所有,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赔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理赔。被告余某某系被告何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何某为原告李某垫付了77000元的医疗费并给付了原告12000元的现金,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退还被告何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请求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的条款理赔,由于本次事故的被保险人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最高赔付比例不超过70%。同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赔抢救费用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认可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36天,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每天各20元计算136天,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最高八级计算。原告不符合居住城镇和收入来自城镇,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起诉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酌情认可1000元,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下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7时许,余某某驾驶川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王瑞涛从国道108线方向往雅西高速九襄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襄镇梨花村4组(雅西高速九襄连接线)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川T118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川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川T118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汉公交认字(2016)第J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并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汉源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肾挫裂伤;3.全腹膜炎;4.脑挫伤;5.肺挫伤;6.胸腹闭合型损伤;7.肝裂伤;8.胆囊撕脱伤;9.结肠浆膜及系膜挫裂伤;10.后腹膜血肿;11.额部皮肤撕脱伤;12.开放性面颅骨骨折;13.左眼外伤性失明;14.右股骨内髁骨折;15.身体多处挫裂伤。李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后被送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16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并转至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左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3.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胆囊切除+结肠浆膜及结肠系膜修补+右下肢石膏固定术后;4.全身多处挫裂伤;5.贫血;6.颅骨多处骨折;7.脑挫伤?8.肺挫伤;9.胸腔积液。2016年6月5日,李某到成都爱尔眼科医院进行眼科检查治疗,并于当日入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6日,李某再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7月14日,原告李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第二日出院后到汉源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李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必要时上级医院随诊;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按时复查X线片;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以上治疗中,李某共花去医疗费76893.90元,其中,被告何某垫付李某治疗期间的费用66893.9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被告何某还另行给付了原告李某现金12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失明,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胆囊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致结肠浆膜及结肠系膜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约为4800元,左眼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李某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80日(从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李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可该案中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比例为70%。另查明:被告何某为其所有的川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某系四川省汉源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被告余某某系被告何某雇请的驾驶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J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成都爱尔眼科医院发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汉源县第一中学证明,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医疗费费用垫付协议书,川T×××××号车保险单、行驶证,余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支付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由被告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某某系被告何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何某承担。原告李某系汉源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等确定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76893.90元;根据原告李某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出院医嘱、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其护理费为18000元(18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144日×20元/日)、营养费为2880元(144日×20元/日)、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0010元(28335元×20年×0.3)、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李某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因川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7453.9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77453.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4217.73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3236.17元。原告李某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201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820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7407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4603元。原告李某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何某承担70%,计210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0%,计900元。被告何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8893.9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李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退还被告何某垫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9463.90元,在依法扣除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并抵扣了被告何某垫付的78893.9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42730.83元并退还被告何某78893.90元;二、原告李某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2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83.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1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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