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余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补偿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进一步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协议书对房屋处理、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底分年次共计补偿原告50万元(其中2015年补偿15万元,2016年补偿15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7年付清),被告已于2015年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可2016年应支付的15万元,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经办理公证后生效,该份协议由于没有办理公证,未能满足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被告给付了原告补偿款15万元,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离婚补充协议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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