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何某甲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郑某
陈富道(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何某乙
何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某
王成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富道,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郑某、何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富道、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债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的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方式,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王某辩称,只是对借款行为起到证明作用,并不是担保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人何明成死亡不能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消灭,故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诉争的债务形成在被告郑某和何明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虽辩称不知道借款的时间及用途,该借款是经营之债,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其均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论被告郑某是否继承死者何明成的遗产,均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郑某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某甲辩称,不是借款人,借款之事不知情,也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何明成子女,何明成死亡继承开始后,其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何某乙辩称,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何某乙没有继承其子何明成的遗产没有异议,且在庭审后,被告何某乙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何某乙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本案诉争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并分别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某甲在继承被继承人何明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何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债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的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方式,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王某辩称,只是对借款行为起到证明作用,并不是担保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人何明成死亡不能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消灭,故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诉争的债务形成在被告郑某和何明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虽辩称不知道借款的时间及用途,该借款是经营之债,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其均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论被告郑某是否继承死者何明成的遗产,均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郑某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某甲辩称,不是借款人,借款之事不知情,也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何明成子女,何明成死亡继承开始后,其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何某乙辩称,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何某乙没有继承其子何明成的遗产没有异议,且在庭审后,被告何某乙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何某乙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本案诉争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并分别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某甲在继承被继承人何明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何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蔡保荣
审判员:詹宏伟
审判员:明哲佳
书记员:吴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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