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被告何某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0789.02元(包含二次手术费9500元)。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花费31289.02元。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9000-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500元,以上共计4078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数额过高。
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3、营养费2580元。无异议。
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情支持75天,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系1875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6903元
护理费过高。
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为60-120天,本院酌情支持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409元(全省在岗职工社平工资)÷365天×16天=2297.3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9779元(农林牧渔业)÷365天×74天=4009.99元,以上共计6307.37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6600元。原告是一名在校学生,不存在务工损失。因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务工损失,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
根据原告治疗、鉴定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7、鉴定费1120元。无异议。
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120元。8、车损2200元。电动车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定,2016年8月7日20时25分,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载李中迁),沿青县L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县L25省道16KM+610M处,与前方由东向西何某锁停放在公路北侧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锁承担次要责任,李中迁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何某锁和李某责任比例分别为45%:55%为宜。何某锁驾驶未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某锁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078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875元、4护理费6307.37元、5交通费700元、6鉴定费1120元,以上损失共计52391.39元。其中第1-3项共计44264.02元,应由被告何某锁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4264.02元由被告何某锁按照45%比例赔偿原告15418.81;第4-6项共计8127.37元,由被告何某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锁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546.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李某,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帐号:62×××70)。
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中320元由被告何某锁承担,剩余1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4、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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