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晓明(系原告李某之夫),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某某故意伤害原告李某一案的(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中止审理。2014年7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段炳荣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何某某双方向本院申请不少于90日的调解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但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何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红卫宿舍三楼何晓青(被告何某某二哥)家中与原告李某(被告何某某大嫂)因母亲房产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李某发生拉扯并打斗,在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李某摔倒,造成原告李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进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17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李某向宜昌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就被告何某某故意伤害原告李某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15号一案过程中被告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某本院作出(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何某某因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本院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因伤就诊支付门诊费5.50元,支付X光影像检查费116元,为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668.57元,其中统筹支出为15747.10元,其现金支出为8166.22元,账户支出为1755.25元。
同时查明,案外人何晓芬在宜昌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3月31日发生纠纷时原告李某拿了凳子,被告何某某没有拿东西。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人身损害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某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李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3、原告李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李某虽于2012年3月31日受伤,但原告李某在受伤后于2012年8月1日向宜昌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案,故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1日起中断,至2014年6月3日,本院对原告李某故意伤害被告何某某一案所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故该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6月3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告李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明文规定,受害人所能向法院主张的其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失系物质损失,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失都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系物质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规定上看,残疾赔偿金系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不属于物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395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李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何某某以发生纠纷时原告李某持有凳子而被告何某某没有拿东西为由认为原告李某亦存在过错,但被告何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纠纷发生时原告李某亦持凳子击打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仅以原告李某持有凳子为由认为原告李某亦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①、原告李某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显示该25668.57元医疗费中现金支出为8166.22元,账户支出1755.25元,另外15747.10元为医疗统筹支出,故医疗费中原告李某自费部分为9921.47元,按照损害填补原则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李某的9921.47元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李某为就医支付挂号费5.50元、X光检查费1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42.97元,应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李某赔偿。②、原告李某自2012年3月31日入院治疗,自2012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703.03元(21448元/365天×46天)。由于原告李某所提交的住院后需要一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③、原告李某住院46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④、原告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向原告李某出具过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原告李某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⑤、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李某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李某亦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缴纳鉴定费2300元,对于原告李某所主张的10000元后期治疗费和2300元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某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926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湘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69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湘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