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北郊乡,住上海市虹桥路程桥二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俞X,男,系原告朋友,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号。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寇某、陈某,系被告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凌晨1:45,原告在本市漕宝路400号横过马路时被案外人朴某驾驶白某所有的吉A/BC213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朴某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在人行横道穿越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休息8个月,营养及护理均为3个月。因朴某、白某不配合原告处理纠纷,原告无法找到肇事方,故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3,129.18元、交通费58元、残疾用具费16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200元,对超出部分不再主张。
被告某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吉A/BC213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具体赔偿费用,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案外人朴某醉酒驾驶,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凌晨1:45,原告在本市漕宝路400号横过马路时被案外人朴某驾驶白某所有的吉A/BC213车辆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减少收入证明、户籍证明、保单复印件、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且案外人朴某系醉酒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现原告因无法找到侵权人,放弃对不足部分的索赔,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凭据确定原告发生医疗费33,129.18元、交通费58元、残疾用具费16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误工损失14,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发时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主要生活来源于本市,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3,3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相关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5,848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29.18元,由被告某保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5,8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怡
书记员: 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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