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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廉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曾用名:薛某甲),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廉某、被告平安公司的代理人曹振华、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大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将车头东尾西停靠在道路南侧打开左侧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32015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2015.8.5-2015.8.20)花去住院费7978元。2015年12月2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薛某系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薛某提出有垫付款520元,原告李某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李某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7978元,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为908元,成安县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为520元,合计为9406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71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51天为10721元(71元×151天),因原告实际主张10650元,故本院确认为10650元;护理费根据其提交护理人员廉某的工资及相关证明,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110元/天,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1650元(110元×15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5天为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806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6804元;以上两项共计768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5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薛某承担。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薛某承担。被告薛某已垫付原告李某医疗费520元,被告薛某应再支付原告李某7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804元;
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李某73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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