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处为冀RXXXXXQ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等保险,保险金额为78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2013年8月7日,廊坊市突降暴雨,降水量达67.2毫米,达到暴雨等级,原告李某驾驶冀RXXXXXQ号车辆行驶至广阳区爱民道军分区门口处,因暴雨造成深积水使得车内进水,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向原告出具了现场查勘报告。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即天津中乒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330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廊坊市气象台气象证明一份、保险报案记录及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记录、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修车发票、维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所受损失也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其次,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失不是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被告举证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已经签字确认免赔条款,原告对签字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进行了明确说明,因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仅仅让原告签字,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交付了保险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维修费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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