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2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李某所有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2018年1月20日4时30分许,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馆陶县柴堡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丁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03179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7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进行赔偿,但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深州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0317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曲阳县安通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提出对事故车辆应当就近施救,原告将车辆从馆陶拖至曲阳所产生的施救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李某所有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306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2018年1月20日4时30分许,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馆陶县柴堡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丁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03179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10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损失为车辆损失103179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4100元,合计112279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1227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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