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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刘起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莉、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安伏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李安伏隐瞒患有××保险,并且已与受益人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李安伏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人李安伏死亡后,其指定受益人李某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李某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应予支持,要求给付保单现金价值,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支持,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是在保险人责任免除后承担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金52631.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涛 审判员  刘金凤 陪审员  郑丽丽

书记员: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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