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4日,在安陆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男方所得财产: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世纪××城××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女方所得财产:存款人民币五万元归被告所有;3.无债权债务;4.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等。离婚协议中房屋的房产号为:房权证汉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现房产仍为共同共有。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确认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世纪××城××室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2.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过户义务。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和双方离婚事实;
证据三:《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配约定,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世纪××城××室房屋已分割为原告所有;
证据四:房产证(汉川市房权证汉川字第××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世纪××城××室房屋的产权情况。
被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世纪××城××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汉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2016年5月4日,双方在安陆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世纪××城××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现房产仍为共同共有。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确认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世纪××城××室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2.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过户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一人,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被告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261号世纪新城6栋1702室房屋为原告李某单独所有;
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期内协助原告办理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261号世纪新城6栋17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力
书记员: 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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