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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李某戊等与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戊。
原告李某己。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庚。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青龙职教中心工人。
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与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关法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青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一庭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鑫良、原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是已故王秀荣的继子女,是已故某某的亲生子女,原告李某庚及被告李某某是王秀荣、某某的亲生子女。原、被告母亲王秀荣于2006年8月去世,父亲某某于2011年3月去世。父母遗有坐落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北街610号的6间半房屋和院落,另有花园小区3栋4单元402房屋一套,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母亲遗有2.12亩承包土地和0.65亩自留地。上述财产均由被告李某某占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位于青龙县北街610号老宅的三间半(四小间)正房,是被告父亲某某经手建造的,此宅院由某某所有。为此,某某欠了大量外债,该外债由某某与被告母亲王秀荣结婚后共同偿还的。被告始终与父母共同生活,成年结婚后,被告夫妻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父母生病的住院费用也是由被告负担。被告父亲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即本案的原告李某丁、李某戊到成年未结婚就离家单独生活,与父亲某某及继母王秀荣联系甚少;原告李某己、李某庚成年后出嫁。某某在世期间对该宅院有过明确处分,经大队长李某某、会计李某某场,某某提出宅院及家产与四原告无关,均归被告,由被告负责养老送终。青龙县公证处(2011)青证民字第47号公证书及2011年3月5日某某亲笔遗嘱,都对该老宅院有了明确处分。故青龙县北街610号老宅院应属于被告所有。
二、被告与父母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1994至1995年期间,由被告出资,在青龙县北街610号老宅院的南面建造了三间房屋。该房屋是被告出资建造的,不是父母建造的,所有权归被告,某某也表示该房屋是属于被告的。
三、青龙花园小区3栋4单元402楼房,是被告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被告与妻子共同出资购买的,且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与某某无关,更与四原告无关。
四、原告主张的2.12亩承包土地和0.65亩自留地,与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只剩下被告母亲王秀荣一口人的土地,该土地不属于遗产范畴,也不适用继承。
综上,四原告不顾兄弟姐妹亲情,见利忘义,在父亲立下遗嘱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财产,严重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和整理资料。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某某生前讲他有两处房子,前边一处后边一处。
2、2011年9月1日,王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两处房子不是李某某的,是历史的财产。南面的房子也不是李某某建的。
3、2011年9月7日,李某某的证明。证明李某庚在建南面三间新房的时候没出嫁,在县城开书店。
4、2011年10月28日,刘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某庚在建房时找证人买钢筋的事实。
5、2011年9月6日,王某某、王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某庚在盖房时没出嫁。
6、1983年12月份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承包地的情况。
7、2011年8月14日金淑玉、2011年9月6日李某某、2011年9月10日马贺出具的自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969年底王秀荣嫁到三杈榆树村,1970年春,某某与其他兄弟分得老房这一事实。另证明老房是1968年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建的。建新房时李某丁和李某戊出工出力,李某己在没分家时提供木料。新建的三间房屋属于某某全家共同所有。
8、无日期的马某某的新证明。用以证明老房是由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建的。
9、河北省历年社会平均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仅凭李某某的工资无法建造老院前面的房屋,更进一步说明新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属于某某夫妇、李某庚、李某某共有。
10、生活照片五张。用以证明某某夫妇生前经常到原告李某庚家生活。
11、2011年8月12日,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庚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
12、李某某、袁某某(系原告李某庚邻居)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夫妇去李某庚家的生活情况。
13、李某某、石某某、孟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戊对李某某夫妇尽到了赡养义务。
被告李某某对四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1,该份录音资料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最高院对于私自录音资料有司法解释,不经被录音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证2王淑兰本人未到庭,该证明内容是否为王某某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确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3、4、5,认为这三份证据证明不了双方争议的南面三间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李某庚是家庭成员,不能得出她是房屋建造者。房子是李某某出资建的。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原始承包合同,我县最后一次土地调整是在1996年年初。全县以1995年10月1日为界定时间。被继承王秀荣名下的土地到底多少原告未出示证据。原告李某己说她的地在娘家,没有证据证实,她那时已出嫁,证明不了原告向法庭主张的事实。证7、8,认为第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从知道原告提供的证言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老房是某某与前妻所建造的不属实。老房是王秀荣嫁来后翻盖的,三原告认可李某庚代理人提交的老房的房本是登记在王秀荣名下的。意味着这是某某和王秀荣的遗产。证9,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有能力建房。证10、11、12、13,只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有礼节性的照顾。被继承人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和四原告没共同生活。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21日秦皇岛市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老院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到被告李某某名下。
2、青龙花园小区楼房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龙花园小区的房屋是被告李某某夫妇的,不是遗产。
3、2006年7月26日农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凭证。用以证明青龙花园小区楼房是被告李某某从农行贷款购买的,是被告李某某夫妇的财产。
4、2011年2月27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南边的三间房子是被告建的。
5、2011年6月4日,金某的证言及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老院南面三间房是被告包给他的,工钱也是被告结算的。
6、2011年3月5日某某在医院亲笔书写的遗嘱。用以证明老院的所有房屋、土地都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与其他人无关。
7、2011年4月20日证人李某某的自书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目前王某某名下的土地就剩下一口人的土地了。
8、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5日某某亲笔写遗嘱时,有五位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场见证。
9、2011年8月29日三杈榆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某某、王秀荣夫妇的丧事均由被告李某某办理。
10、2011年9月1日,托丰(被告李某某的亲姨弟)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当庭证言。用以证明王某某病重时曾说她的财产都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同时证明某某、王某某夫妇的生养死葬都是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老人病重期间都由被告李某某护理,四原告都没管。
11、2011年9月19日,王某某(系王某某妹妹)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王秀荣生前就家中财产尤其是自己的财产有过口头遗嘱,由被告李某某享有继承权。
12、2011年6月1日,王某某(王某某的堂弟)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当庭证言。用以证明:1)、某某生前的赡养义务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95年在老宅院新建的3间房屋系被告李某某出资建造的;3)、某某曾给原告李某庚写过一个文字材料,并表示不算数了;4)、王某某曾向其表示将来的财产都给被告李某某。
13、2011年6月1日,王景楼(王秀荣的堂弟)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当庭证言。用以证明:1)、95年在老宅院新建的3间房屋系被告李某某出资建造的及青龙花园的楼房与某某、王秀荣夫妇没关系;2)、被告李某某夫妇对某某夫妇尽了生养死葬义务。3)、王秀荣曾向其表示将来家中的财产都给被告李某某。
14、2011年3月4日上午,被告代理人韩柏在场询问老人某某关于家中的房屋处理情况光盘一张(原告李某庚在场)。用以证明代理人在2011年2月27日给某某做的笔录是真实的。
15、2011年2月21日,某某的公证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名下的那份遗产已经处分,由被告李某某继承。
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1,是无效和违法的登记表。将王秀荣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给了李某某,而表上没有王秀荣的签字,只有无关人员某某的签字。李某某是城镇户口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和房屋无关。不能证明房屋是李某某的。证2、3,某某所有的工资都在李某某手里,房屋的首付款是用某某的工资支付的。证4,笔录很蹊跷。被继承人活着时为什么要做笔录。说前边的房子是李某某建的和某某自己的笔录之间是矛盾的,和事实不符,李某某没能力建房。这个笔录当时老人没去逝,不存在继承。真实性请法院认定。说明在做笔录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具有中立性。原告向法院提交过录像也是被告代理人录的,其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能认定。证5,庭审笔录的问话人有明显的倾向性,回答也有问题。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笔录和之前的笔录也不一样。证6,处分其他人的财产无效。某某说所有房产包括新房和老房。说明新房不是李某某建的。证7、8证人未出庭,只是代理人的询问,不是真实的,应以客观的证据来定案。证9、不认可,理由是(1)、村委会不是自然人,不能见证客观事实。因此不合法。(2)、村委会的证明是大队会计出具盖章的。李来与李某某岳父是把兄弟。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采纳。证10、11、12、13、14,王秀荣的口头遗嘱根本不存在。即使证人证明有过此事,口头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口头遗嘱是危急的情况下,上次证人已出庭了,他们说不是在危急情况下。上次判决也没认定这个事实。证人出庭时和所写的书面证明不一致。只有公证遗嘱算数,其他的不能算数。录像是李某某的代理人组织的,没有可信度。某某住院时,精神状态不正常,法院应根据这些情况认定。证15,原告不清楚该份遗嘱,假如该份遗嘱是真实合法的,遗嘱上已经表明老房四间是某某与王秀荣的共同财产,某某是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给被告李某某。生养死葬由被告李某某办理,但不能说明其他人没有尽过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录音光盘和证人王淑兰的证明,录音内容音质不清晰,且该谈话内容系闲谈之中的话语,其客观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振清、刘大海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李某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92年到95年间在青龙开书店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景高、王景楼、金淑玉、李兴全、马贺的证言,能够证实1969年底,王秀荣嫁到三杈榆树村与某某结婚,1970年春某某与其他兄弟分家分得了老院的房屋这一事实,同时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94-95年间新建的房屋不是李某某单独建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我县在1995年进行了新一轮的土地延包,该1983年的承包合同应被1995年的延包合同所取代。但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有土地(含林地)、粮田及果树等,应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河北省历年社会平均工资明细表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李某某无能力单独建造房屋,但与其他证据及建房时原、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相结合,94-95年间新建的房屋应为被告李某某操持,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李某庚、某某与王秀荣夫妻)共同参与建造,但其各自贡献有多少之别;对于生活照片、王秋民、李小亮、袁建辉、李爱民、石建民、孟宪友的证言,结合庭审调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四原告作为子女已做到了符合当地农村实际情况和各自特殊身份(亲生子女和继子女)的对老人的照顾和关心情况,但该种照顾和关心与老人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后子女对老人日常生活的照顾和病榻前的护理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该种照顾和关心只是繁重赡养义务中的辅助性赡养义务。
对被告出示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非是使用权凭证,尚不能完全证明老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变更到被告李某某名下。且在清理宅基地时,被告李某某已不是农业户口,没有资格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对花园小区楼房的产权证书和借款凭证,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青龙花园小区的楼房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继承人某某的调查笔录、影像光盘和证人李宗超、李拓、李振风、李仲山、李振清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能反映某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愿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继承人某某的公正遗嘱能够反映被继承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意愿且经过公正机关依法予以公正,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继承人某某的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对其在该遗嘱中处分自已遗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处分超出自己遗产范围的部分应属无效;对证人金铁的证言,该证人系95年老宅院新建3间房屋绝大部分工程的承建者,该证人的证言能够客观再现当时建房时的部分情景,虽不能完全证实该房屋系被告李某某单独所建,但与某某的笔录及庭审情况相结合,能够证实在建造该房屋时被告系该房屋筹、建的主要贡献者之一;对证人王景高、王景楼、托丰的证言,该三份证据的证人均系原、被告的亲友,其证言对原、被告应最为公平、公正,应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的家庭状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1)二位老人某某、王秀荣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直至去世,其生前的日常生活及病榻前的护理几乎均由被告承担,最终二老人的葬礼亦都由被告负责;(2)老人王秀荣曾有过意思表示将其财产给被告;对证人王秀玲的证言,能够证明王秀荣生前就家中财产尤其是自己的财产有过口头表示,由被告李某某享有继承权,但该口头表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口头遗嘱的要件;对村委会和李仲山的证明,该两份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中原告李某庚与被告系亲姐弟,系某某与王秀荣夫妻婚生子女;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三人系亲兄妹,系某某与前妻所生。某某与前妻还生有一女原名李某(现名陈沐芬),该女从小过继给他人。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申请将李小梅(现名陈沐芬)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李小梅(现名陈沐芬)释明了相关法律,但李小梅(现名陈沐芬)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继承权。除此以外,二老人某某、王秀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参加了本案诉讼,无有遗漏。1969年某某与王秀荣结婚,1970年某某、王秀荣夫妻与某某兄弟分家,共同分得座落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北街610号的3间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私房证字第001866号)和院落。此时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三兄妹未成年,与父亲某某和继母王秀荣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丁、李某戊兄弟成年后相继与某某、王秀荣夫妻分家另立门户,单独生活;原告李某己成年后出嫁独立生活。原告李某庚与被告李某某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李某庚结婚,离开青龙县嫁到石家庄独立生活。此后,某某、王秀荣夫妻一直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直至相继去世。在某某、王秀荣夫妻年老生病期间,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生活起居及生病期间的护理义务。原告李某庚曾接二老到石家庄住过些时日,原告李某戊曾有托人给父亲买止痛药的行为,原告李某丁、李某己对二老亦有符合本地农村习俗的礼节性关照。
1994年年底到1995年间,由被告李某某操办,其他家庭成员(某某、王秀荣、原告李某庚)协助参与,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北街610号的老院落内又建起房屋三间。此时,老人某某57岁、王秀荣55岁,且身体不好。2006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青龙镇青龙花园3-4-402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现有王秀荣一人份土地由被告李某某继续经营管理。
另查明,2006年8月7日,老人王秀荣因病去世。生前曾与其堂弟王景高、王景楼表示,家里的财产均留给被告李某某。在生病时,亦对其亲妹妹王秀玲有过同样的意思表示。2011年3月27日老人某某去世。某某生前于2011年2月21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公证处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的情形下立下公证遗嘱,将青私房证字第001866号房屋属于某某的部分遗留给被告李某某。2011年3月5日,某某在医院住院时,又自书一份遗嘱,当时有李宗超、李拓、李振风、李仲山、李振清在场见证。该自书遗嘱内容为:某某老院所有房地产都归三子李某某所有,与其他子女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多年。有着同一血脉的兄弟姐妹理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以维护家庭的和谐完美。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直至相继去世,被告对二老的日常生活及生病时的护理已尽到了绝大部分义务。从庭审中的大部分证据可看出,二老对被告所尽的赡养义务非常满意,在自己生病时均想到被告的利益,并以口头和遗嘱的方式表明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其中王秀荣曾向其堂弟王景高、王景楼,其妹妹王秀玲表示家里的财产均留给被告;某某则以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的形式表示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愿。由此,原、被告均作为二老的子女,理应遵从二老对其财产的处理意见,不应不顾兄弟姐妹亲情,为一点财产利益争执不下。然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矛盾较为激化,针锋相对,互不相让,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纵观本案,因老人某某的财产已通过公正遗嘱和自书遗嘱的方式给了被告李某某,经庭审质证认证,该公正遗嘱合法有效;自书遗嘱符合法定要件,但忽视了他人的财产份额,故该自书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某某的财产(包括从妻子王秀荣处继承而来的财产)应适用遗嘱继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而不适用法定继承。老人王某某的财产,虽被告举证证实其生前曾表示将财产都给被告,但经庭审审查该行为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老人王秀荣的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关于遗产范围问题:老宅院的三间半老房及所属宅院源自某某、王某某夫妻于1970年分家时共同分得的财产,应属二老的夫妻共同财产,某某、王某某应各自享有50%的份额。老院内94-95年间新建的房屋三间,虽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有某某、王某某夫妻、原告李某庚和被告李某某,但当时的家庭状况是某某57岁,王某某已至法定的被赡养年龄,且身体不好;原告李某庚面临出嫁,故该房屋的筹、建虽不能说系被告李某某单独所建,但至少被告李某某系该房屋筹建的主要贡献者之一。但亦不能因此否认作为家庭成员的二位老人某某、王某某和原告李某庚的贡献,该房屋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另外,该房屋系在老房宅基地的基础上建造的,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只能认定新房座落下的房基地与新房是一体的,院中的其他空地依然系老房的宅基地范围。综上,考虑各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及对建设该房屋贡献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享有该房屋的40%,某某、王某某和李某庚各自享有该房屋的20%。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称建该房屋时也有贡献,亦要求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三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三人在建房时早已分家另过或出嫁,并独立生活,已不属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故其在建房时的出工出力应属对亲属筹、建房屋的一种帮助行为,是兄弟姐妹及子女同父母间亲情的具体体现。故对三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青龙花园的楼房问题,因该楼房系被告李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且现该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故该房屋不属遗产范畴,应属被告李某某财产。另四原告要求继承王秀荣承包的土地的主张,依我国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地与自然人所有的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属遗产范畴,故对四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继承人王秀荣的遗产有:老房及所属院落的50%,新房的20%;被继承人某某的遗产有:老房及所属院落的50%,新房的20%。另,某某与王秀荣结婚时三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未成年,且在一起与某某、王秀荣共同生活,已与王秀荣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应作为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继母王秀荣财产的继承权。
关于遗产分割问题:因王某某先死亡,老院内的老房及所属院落属于王秀荣的50%及新房属于王秀荣的20%部分,应在本案的原、被告五兄弟姐妹和老人某某六人间进行平均继承分割。但作为继承纠纷案件,如不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寡而平均分配遗产,有失公允,同时也与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精神相悖。故,考虑本案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王秀荣共同生活多年并负担了其绝大部分赡养义务的实际,应在分配遗产时给予其适当照顾为宜,相反四原告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应当少分。本院对王秀荣老房及院落50%遗产的继承比例酌定为被告李某某占12%,某某和原告李某庚各占10%,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占6%。对王秀荣新房20%的遗产继承比例酌定为被告李某某占6%,某某和原告李某庚各占4%、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占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三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这两处房屋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应以货币补偿为宜。但鉴于本案三原告坚决主张按比例进行分割,并且本院也考虑如果按货币补偿只能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后按比例给付三原告价款,但以该房屋目前现有的价值远比按比例分割可能获得的价值要小的多。因此为了公平起见,本院对三原告主张按份共同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自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为老房及院落的6%,新房的2%。原告李某庚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为老房及院落的10%,新房的4%。被告李某某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为老房及院落的12%,新房的6%。某某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为老房及院落的10%,新房的4%。纵观本案所有财产,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所占的财产份额不变,依旧是各自占老房及院落的6%,新房的2%。原告李某庚应占的份额为老房及院落的10%,新房24%(从王秀荣处继承的4%加上自己应占的20%)。被告李某某占的份额为老房及院落的72%(从某某处继承50%+10%加上从王秀荣处继承12%),新房的70%(从某某处继承20%+4%加上从王秀荣处继承6%加上自己应占的40%)。综合上述观点,本院考虑被告李某某所占两处房屋的比例最大,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财产状况,本着依法、公平、公正,有利于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益,尊重当地善良风俗的原则,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由四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但该两处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李某某享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位于青龙县北街610号老宅院的两栋房屋(老房3.5间及院落和94-95年间建的3间)由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和被告李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享有老房及院落的6%和新房的2%。原告李某庚享有老房及院落的10%和新房的24%;被告李某某享有老房及院落的72%和新房的70%。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庚负担1000元,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志强
审判员 樊占峰
审判员 陈玉宝

书记员: 鹿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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