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韩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王风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韩某与被告侯某、王风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侯某、王风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韩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侯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驮韩某)相撞,造成李某、韩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韩某二人无责任。经查,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侯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
王风全辩称,同侯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24日侯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驮韩某)相撞,造成李某、韩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韩某二人无责任。2、事发当天,原告李某、韩某被送往张北县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25.6元;同日,李某到张北县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3306.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32.4元。3、侯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王风全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4、事发后,被告侯某给二原告垫付325元。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侯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张北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治疗的票据为准,本院支持3632.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2499.2元(446.4元天÷28天),仅提供沽源县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未提供其相关纳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住院病历酌情按照河北省2018年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支持其26天的误工损失3348.3元(47005元年÷365天×26天);4、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韩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侯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韩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3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348.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41元(取至整元)。
二、被告侯某垫付的325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侯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侯某负担25元,李某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云鹰
书记员: 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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