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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闵某甲等与闵某乙、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闵某甲
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闵某乙
刘某

原告李某。
原告闵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闵某甲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闵某甲与被告闵某乙、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闵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闵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闵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闵xx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原告李某系被继承人之妻,原告闵某甲系被继承人之子,被告闵某乙、刘某系被继承人之父母,除原、被告四人以外,被继承人再无其他继承人。
经原、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二被告放弃对被继承人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侧、该公司A块地南侧天洋城芙蓉镇6-3-106室房产(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登记权利人:闵xx,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的继承权,由二原告共同继承。
请求:一、判决被继承人闵xx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侧、该公司A块地南侧天洋城芙蓉镇6-3-xx室房产由二原告共同继承。
二、判令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闵某乙、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闵xx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原告闵xx的法定继承人。
闵xx去世后,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侧、该公司A块地南侧天洋城芙蓉镇6-3-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系遗产。
二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被告闵某乙、刘某放弃了对上述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该协议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
被继承人闵xx再无其他继承人,亦无其他人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应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闵xx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侧、该公司A块地南侧天洋城芙蓉镇6-3-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由原告李某、闵某甲共同继承,归原告李某、闵某甲共同所有。
二、被告闵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闵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闵xx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原告闵xx的法定继承人。
闵xx去世后,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侧、该公司A块地南侧天洋城芙蓉镇6-3-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系遗产。
二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被告闵某乙、刘某放弃了对上述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该协议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
被继承人闵xx再无其他继承人,亦无其他人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应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闵xx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侧、该公司A块地南侧天洋城芙蓉镇6-3-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由原告李某、闵某甲共同继承,归原告李某、闵某甲共同所有。
二、被告闵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闵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张春良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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